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51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志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95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白志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肆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白志堅於民國105年6月9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民街三民公園,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予補正。證據部分另補充:㈠被告白志堅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7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件。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另補充:被告於105年6月9日晚間6時26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莊敬路、福祥路口為警盤查,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此據載明其警詢筆錄,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無庸沒收外,驗餘淨重0.9417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955號被告白志堅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志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040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5月19日釋放出所,本署並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335、336、337、
33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5年5月19日入監服刑,於105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9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6月9日18時26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莊敬路與福祥路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在其褲子口袋內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4420公克、淨重0.9420公克、驗餘淨重0.9417公克),復經白志堅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白志堅於警詢及偵查之│1.被告固坦承上開甲基安非他│││供述│命1包為其所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05年4月1日等語。然查││││,被告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下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1紙附卷可參,顯見被告││││所辯僅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2.送驗之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105年6月27日出具之濫用│安非他命之事實。│││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編號││││代碼:E0000000號)各1份││├──┼────────────┼─────────────┤│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之│││簡表│事實。│├──┼────────────┼─────────────┤│4│本署105年度毒偵字第4900│證明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號起訴書1份、台灣檢驗科│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經本署│││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4900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公訴,本案被告被採尿時間為│││)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6月9日,前案被告被│││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採尿時間為105年6月8日,│││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編號│本案與前案受採尿時間相隔不│││代碼:C0000000號)1份│到96小時,惟比對本件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前案卷內檢體編││││號C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件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數值(安非他命:││││8209;甲基安非他命:57763)││││均高於前案卷內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檢測值(安非他命:││││1323;甲基安非他命:14644)││││,此有前案與本案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在卷可憑,顯見││││被告於前案105年6月8日採││││尿後至本案於105年6月9日││││採尿前,有再施用第二級毒品││││,是本案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與前││││案犯罪事實不同之事實。│└──┴────────────┴─────────────┘
二、核被告白志堅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4420公克、淨重
0.9420公克、驗餘淨重0.941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制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檢察官蔣政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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