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7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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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7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74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冠均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字第8118號、106年度執聲字第12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冠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五項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冠均先後犯:㈠「如附表編號1所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2463
號之1件竊盜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㈡「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01號之1件竊盜案件
(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㈢「如附表編號3所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71
號之1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2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㈣「如附表編號4所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71
號之1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1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㈤「如附表編號5所示本院106年度易字第809號之1件竊盜案件
(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本件受刑人周冠均因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受刑人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將本件各案件定應執行刑等語,有數罪併罰聲請狀1件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案卷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欣樺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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