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6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嘉偉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821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朱嘉偉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朱嘉偉於民國105年11月19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1段往大園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10分許行經大觀路1段17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因一夜未眠精神不濟竟疏未注意 郭清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在其同向前方,而自後方追撞,使郭清泉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至105年11月28日上午11時40分許,仍因中樞神經衰竭不治死亡。朱嘉偉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來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清泉之配偶 鄭阿爽 告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朱嘉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阿爽、證人 劉冠誠 於警詢時;證人 鄭士宏 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相字卷第15至
16、23至24、56至57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職務報告等附卷可查(見相字卷第3、31至
37、40至55、58至64、67至7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見相字卷第10頁),顯見被告應知悉並注意確實遵守上開法律規定之注意義務。再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所示,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疏未注意郭清泉騎乘機車於其所駕駛車輛之前方,而駕車由後撞擊郭清泉所騎乘之機車,肇致本件車禍,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應甚明確。復郭清泉係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勢傷重不治死亡,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郭清泉死亡之結果,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一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0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一夜未眠而精神不濟之狀況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復於駕車行駛之過程中疏未注意上開情事,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郭清泉傷重不治死亡,所生危害程度不輕,亦造成郭清泉之家屬永難彌平之傷痛,其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另兼衡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見相字卷第12頁正面)、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本件應負全數之過失責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