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33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進成選任辯護人黃勝文律師
呂紹瑋律師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382
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39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39號卷10
6年2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132條第3項之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偵查不公開原則,竟將其因執行業務所得知偵查秘密,洩漏予 曾瑤 彬,行為殊屬不該,並使曾 瑤彬 知悉偵查內容後,得以預測本身案件之偵查作為,所生危害非輕,且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辯護人認應量處罰金刑,容有未妥。
三、查本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偶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0,000元(上開應支付之金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32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32條第3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3829號被告甲○○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8樓
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黃勝文律師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執業律師,曾擔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少連偵第74號 蔡咏翰 之辯護人(嗣後於偵查中解除委任)。其於民國105年8月19日下午某時,前往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對蔡咏翰進行辯護人接見時,得知蔡?翰將尚未為檢警列為追查對象之 曾瑤彬 在該詐欺集團中扮演之角色為何告知警方;復於同年月24日上午9時40分許,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16法庭,不公開審理蔡咏翰延長羈押時到庭辯護,因而確定承辦檢察官將對未到案之詐欺集團共犯曾瑤彬進行追查等消息,其明知刑事訴訟程序應遵守「偵查不公開」規定,對偵查中犯罪事證、追查對象及蒐證方向,均應妥善保密,不得洩漏業務上知悉之秘密,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於同年月29日下午5時2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瑤彬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告知曾瑤彬,蔡咏翰有將其供出,之後檢警將對其進行調查,而將屬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檢警偵辦進度透露予偵辦對象曾瑤彬知悉。雙方並約定翌日(即30日)下午
2時許,至甲○○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太平洋律師事務所」進行會晤、商談,嗣曾瑤彬則準時拜訪甲○○。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1.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述│話為被告所持用之事實。││││2.被告僅係曾瑤彬涉嫌毒品││││案件之辯護人之事實。││││3.被告曾於接見蔡咏翰時,││││即得知曾瑤彬將被檢警傳││││喚之事實。││││4.被告於105年8月30日下││││午2時許,在太平洋律師││││事務所內,向曾瑤彬透露││││會有警察傳喚之事實。│├──┼───────────┼────────────┤│2│證人蔡咏翰於偵查中之證│被告於105年8月19日辦理│││述│接見證人蔡咏翰時,證人蔡││││咏翰曾告知曾瑤彬在詐欺集││││團所扮演的角色,且告知於││││105年8月17日警察借提時││││告知警察之內容之事實。│├──┼───────────┼────────────┤│3│證人曾瑤彬於偵查中之證│1.被告僅係證人曾瑤彬涉嫌│││述│毒品案件之辯護人之事實││││。││││2.被告於105年8月30日下││││午2時許,在太平洋律師││││事務所告知證人曾瑤彬關││││於詐騙案件,檢警可能會││││找證人曾瑤彬之事實。│├──┼───────────┼────────────┤│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被告於105年8月24日上午│││度偵聲字第127號聲請延│9時40分許,在臺灣臺北地│││長羈押案之訊問筆錄1份│方法院第16法庭,不公開審││││理蔡咏翰延長羈押時到庭辯││││護,確定承辦檢察官將對未││││到案之詐欺集團共犯曾瑤彬││││進行追查等消息之事實。│├──┼───────────┼────────────┤│5│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被告於105年8月29日下午│││度聲監字第1251號通訊監│5時20分許,以門號093808│││察書、監聽譯文及同法院│2688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曾瑤│││105年9月7日北院 隆刑 │彬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軒105聲監可字第37號通│行動電話通話,告知證人曾│││訊監察認可通知書各1份│瑤彬,蔡咏翰有將其供出,│││、蒐證照片4張│之後檢警將對其進行調查,││││而將屬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檢警偵辦進度透露予偵辦││││對象證人曾瑤彬知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32條第3項之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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