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自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自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自字第12號自訴人 鍾芷生 自訴代理人 林春榮 律師被告 張仲達
黃楚茵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如理由欄第二項所載之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
理由
一、按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此均為法定之必備程式;前項之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及方法;又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另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246條、第249條及前章第2節、第
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此有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2款、第3項、第343條準用第273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於民國101年7月4日提起自訴,其雖於自訴狀內雖陳稱被告二人係共同變造93年3月14日紙本急診病歷之私文書並持以向法院行使,以獲得勝訴之判決,是被告二人所犯係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惟並未敘明被告二人係於何時、何地向何法院於何案號提出其所稱上開變造之私文書而行使之、及其詐欺所得之利益究係為何,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320條第2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不符,係起訴違背程式,惟其情形係可補正者,爰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正上開犯罪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及方法,逾期不補正者,則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2款、第3項、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葛永輝
法官黃玉琪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書記官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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