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3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再字第3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再字第35號再審聲請人 邱德修 再審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代表人 范植谷 (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
101年1月19日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50號裁定及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55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283條各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抗告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審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且行政訴訟法並無於抗告程序不得自行認定事實之規定,則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抗告事件,得自行認定事實,而與上訴程序有別。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100年10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是故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裁定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前因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0年11月17日100年度訴字第1554號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1月19日101年度裁字第15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再審聲請人主張上開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
150號裁定及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554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清光
法官洪遠亮法官李維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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