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1年行商訴字第4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1年度行商訴字第40號民國101年8月23日辯論終結原告新加坡商.歐洲之星通訊(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代表人 沙維特拉吉傑華尼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
林美宏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訴訟代理人 林雅淳
參加人美商‧伊柯斯塔科技有限公司(EchoStar代表人約翰‧甘迺迪(JohnT.Kennedy)訴訟代理人 蔡淑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經訴字第101061016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註冊第0000000號「EUROSTAR&STARDevice」商標指定使用於「加密設備、交直流電壓轉換器、數位影音光碟燒錄機、影片燒錄機、記錄磁碟商品」之異議成立部分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6月23日以「EUROSTAR&STARDevice」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7類之「球軸承、機器用聯結器、發動機用風扇、過濾器(機械或引擎零件)、發動機用冷卻散熱器、非陸上車輛用傳動軸、非陸上車輛用傳動器、非手動式農業用器具、家庭用電動食品攪拌器、發動機用皮帶、家庭用電動果汁機、非手動式咖啡磨豆機、冷卻裝置用壓縮機、管接頭擰裝機、奶油/乳用分離機、發電機、家庭用電動式碾碎機及研磨機、染色機、手提式電動鑽孔機、升降機、電梯、船舶用引擎、引擎(陸上交通工具除外)、食品加工機(電動式)、家庭用榨果汁機、磨床、孵卵器、熨衣機、刀具(機械零件)、清潔用機械(電動式)、切肉機(機械)、絞肉機(機械)、家庭用電動食物攪拌器、馬達(陸上交通工具除外)、邦浦(機械、引擎、馬達用零件)、香腸製造機、電動式剪刀、裁縫機、電動吸塵器用集塵袋、電動吸塵器、真空邦浦(機械)及洗衣機」、第9類之「饋電器、致動器、加密設備、電流控制器、交直流電壓轉換器、電動調節設備、自動販賣機、計算機、現金出納機、光碟燒錄機、電腦、資料處理設備、數位影音光碟燒錄機、影片燒錄機、滅火器械、行動電話、記錄磁碟、眼鏡及其組件、電話答錄機、家用電話機、車用電話、影像電話、住宅共用及商用衛星接收系統用之天線、低雜訊變頻器、調幅器、電纜、解碼器、電線導管、電池、影像及聲音記錄用器具、影像及聲音複製(再生)用器具、相機、錄放影機、投影機、電影機、高傳真立體音響、聲音接收器、卡匣式錄音機、耳機、貨幣操作(管理)器具之機械裝置、錄音機、衛星電視接收器、實驗用儀器、電視遊樂器、日光燈起動器、電池、電瓶、蓄電器、電線、電纜、電影片、錄影帶、唱片、錄音帶、交通安全及警示器具、防盜警報器、防盜監視用電子電視攝影機、收錄音機、電視記錄器、電視機、錄影/錄音帶、防盜監視用攝影機、影像接收器、錄影機、機械、發動機及馬達用金屬控制器」及第11類「空調設備、冷風機、空氣乾燥設備、電鍋、電動鬆餅鐵模、加熱設備、照明器具、冷凍裝置、衛生設備裝置骯蒸氣產生設備、通風設備、給水設備、燃燒機、屋頂燈、電咖啡機、冷卻裝置、電油炸鍋、個人用電風扇、電燈、飲用水過濾器、冷凍機、瓦斯爐、烹調用電烤架、吹風機、浴室用熱水器、電爐、電壺、窯、煤油燈罩、電燈泡、火爐、烤麵包機、水加熱器、電動咖啡過濾器、空調用空氣過濾器、魚缸水箱過濾器、烘碗機、乾衣機、烘鞋機、烘被機」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並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0號商標註冊申請案;原告於98年7月14日以商標註冊申請案分割申請書向被告申請將上述商標註冊申請案分割為2件商標,經被告核准並分別重編為第000000000及000000000號商標註冊申請案。其中第000000000號商標註冊申請案係指定使用於上開第7類商品中之「球軸承、機器用聯結器、發動機用風扇、過濾器(機械或引擎零件)、發動機用冷卻散熱器、非陸上車輛用傳動軸、非陸上車輛用傳動器」及第9類商品中之「饋電器、致動器、加密設備、電流控制器、交直流電壓轉換器、電動調節設備、自動販賣機、計算機、現金出納機、光碟燒錄機、電腦、資料處理設備、數位影音光碟燒錄機、影片燒錄機、滅火器械、行動電話、記錄磁碟、眼鏡及其組件、電話答錄機、家用電話機、車用電話、影像電話」商品,經被告審查後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
000號商標即系爭商標。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
9類之饋電器、致動器、加密設備、電流控制器、交直流電壓轉換器、電動調節設備、光碟燒錄機、電腦、資料處理設備、數位影音光碟燒錄機、影片燒錄機、行動電話、記錄磁碟、電話答錄機、家用電話機、車用電話及影像電話等商品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於100年9月27日以中台異字第990781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前揭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類之「饋電器、致動器、加密設備、電流控制器、交直流電壓轉換器、電動調節設備、光碟燒錄機、電腦、資料處理設備、數位影音光碟燒錄機、影片燒錄機、行動電話、記錄磁碟、電話答錄機、家用電話機、車用電話、影像電話」商品之註冊應予撤銷;另指定使用於同類別之「自動販賣機、計算機、現金出納機、滅火器械、眼鏡及其組件」商品之註冊,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1年2月29日經訴字第10106101
610號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先於101年3月28日向被告申請減縮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並經被告於101年4月18日以(101)智商40263字第10180204370號函,准予原告就系爭商標減縮之申請,並於該函說明二之部分,說明減縮後指定商品為第7類:球軸承、機器用聯結器、發動機用風扇、過濾器(機械或引擎零件)、發動機用冷卻散熱器、非陸上車輛用傳動軸、非陸上車輛用傳動器。第9類:加密設備、交直流電壓轉換器、數位影音光碟燒錄機、影片燒錄機、記錄磁碟、自動販賣機、計算機、現金出納機、滅火器械、眼鏡及其組件(見審定卷第30頁)。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
(一)原告早於1999年2月1日即以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圖樣向被告申請註冊,並獲准註冊為第837898號商標,專用於「衛星接收器、衛星電視接收器、天線、號角形饋電器、編碼器、觸發器、饋波器」等商品,迄今仍有效存在,該商標與系爭商標幾近相同,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亦有密切之關聯。而據以異議二「ECHOSTAR」商標,其申請日為2001年2月14日,顯於註冊第837898號商標之註冊日後,所指定之商品或服務亦包含經被告認定屬類似商品或服務之「電信傳輸服務、衛星播送服務及衛星接收系統用之譯碼器及加密器、可接收傳送資料之設備、視訊分配設備」等服務及商品,既仍得以註冊,顯見被告認據以異議二商標與原告之「EUROSTAR及圖」商標,並非構成近似,然被告竟於本案認據以異議二商標與相似於第837898號商標之系爭商標,二商標圖樣「近似程度不低」,實難以令人信服,被告若認二造商標之併存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應先撤銷據以異議二商標之註冊,以期公平。或謂該等商標既已併存多年,並未聞有致生誤認之情事,則為維護註冊之安定性,不宜輕言撤銷,則依相同理由,系爭商標顯亦無違於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亦無逕予撤銷部分註冊之理。而被告亦無法說明何以先核准據以異議二商標之註冊,卻於之後撤銷完全相同於原告所有註冊第837898號商標之系爭商標,原處分顯有違行政審查之原則。
(二)系爭商標為原告所創且久經使用,亦實際使用於「加密設備;交直流電壓轉換器;數位影音光碟燒錄機;影片燒錄機;記錄磁碟」商品,觀諸原處分可知,據以異議二商標係著名於「衛星播送服務、數位電視傳播服務、衛星電視接收器」等商品,而該等服務或商品不僅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自動販賣機,計算機,現金出納機,滅火器械,眼鏡及其組件」等商品之性質不同,亦與系爭商標另指定使用於「加密設備;交直流電壓轉換器;數位影音光碟燒錄機;影片燒錄機;記錄磁碟」等商品之市場取向相異,綜上,二造商標所表彰商品之營業利益應無衝突,亦不具競爭關係,此部分亦應無逕予撤銷之理。尤以經原告減縮部分商品並獲准,而減縮後連同已確定無違法註冊情事之商品為「加密設備;交直流電壓轉換器;數位影音光碟燒錄機;影片燒錄機;記錄磁碟;自動販賣機;計算機;現金出納機;滅火器械;眼鏡及其組件」,其與據以異議二商標經認定屬著名之「衛星播送服務、數位電視傳播服務、衛星電視接收器」等,並無密切之關聯性,因系爭商標目前所指定使用之第9類商品均無關衛星播送、接收或電視傳播等通訊服務或商品,加以二造商標圖樣之差異,及原告商標早已經註冊,在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更為消費者知悉等事實,系爭商標自無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可能。
(三)二造商標雖皆有相同之外文「STAR」部分,然該相同之外文部分已廣泛使用於各商標,於判斷上應屬弱勢部分,而欠缺識別性。被告未考量該相同之部分是否具有獨創性,或該相同部分之識別強度是否足以凌駕其他部分及讀音上之差異,而仍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而逕以認定系爭商標有混淆誤認之虞,實有違商標審查基準。另觀諸系爭商標係由「EURO」及「STAR」二部分組合而成,據以異議二商標之文字結構,亦可區分為「ECHO」與「STAR」二部分,二造商標相同之字尾「STAR」,其中文為「星星」之意,乃一般人所熟悉且常用之外文單字,欠缺獨創性,則予消費者較深刻印象之字首部分,一為「EURO」;一為「ECHO」,二者外觀上顯有不同,又系爭商標既由一般人所知悉代表歐洲之「EURO」及代表星星之「STAR」之二外文單字所組成,其予人之觀念即指「歐洲之星」,而據以異議二商標亦因由一般人熟悉之外文單字所組成,消費者可輕易將之解為「回聲之星」之意,二者之觀念亦有不同。再系爭商標之字首「EURO」讀音如「juro」,而據以異議二商標之字首「ECHO」則讀如「eko」,二造商標之起首部分讀音亦有差異,綜上所述,二造商標於外觀、讀音及觀念上皆有其差異,且無明顯之關聯,相關消費者於觀察時自能輕易區分,此亦為原告所有之註冊第837898號商標與據以異議二商標得以併存之原因,被告逕認二造商標構成近似,實有不當。另觀諸商標註冊資料,其中以「STAR」作為商標文字之結尾,且指定使用於第9類商品者並非少數,其中亦包括前述註冊第838898號「EUROSTAR及圖」商標與註冊第0000000號「ECHOSTAR」商標之併存,而組成之字母,被告既核准各該商標併存註冊,卻於本案僅比較字母而強調其外觀印象,刻意忽略二造商標於觀念、讀音上之差異,逕認系爭商標構成近似,有不得註冊情事,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平等原則。
(四)據以異議二商標並未經參加人於國內實際使用,實無法證明於系爭商標註冊前已達著名程度:
1.觀諸參加人所提供之資料,並未包括據以異議二商標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於國內之銷售或宣傳資料,縱其有提出所謂之銷售發票,亦係國內廠商銷售予參加人之文件,實不足以推論據以異議二商標已為國內相關消費者所知悉,而其餘之簡介、註冊簡表、媒體報導、網頁、報告或文章等,均非參加人銷售據以異議二商標所表彰商品或服務因而使用商標之行為,實不符合商標法第6條所規定之使用商標態樣,何能據以推論據以異議二商標已達著名之程度。
2.另觀諸原處分所採納之各證據內容:關於參加人成立於1980年、1995年發射衛星、1996年直播衛星系統之部分,參加人並未提供證據佐證。而工研院電通所 張慧君 之「從太平洋衛視開播看台灣直播衛星電視之發展」一文,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出席2009亞洲有線暨衛星廣播電視協會年會暨參訪香港廣播電視監理單位及相關業者報告一份「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出國報告」,均屬以該作者個人名義所發表之文章及見聞,無法檢驗其內容之正確性,亦無從判斷是否公開於一般媒體,且前文之註記日期雖為1999年,惟仍於原告另有註冊第837898號商標申請日後,而後一資料載明其報告日期為2010年,則晚於系爭商標之申請日,況文中所述內容均無具體之文獻佐證,且僅提及參加人企業於美國經營之情形,豈能以此等非屬參加人使用商標之私人文章,認定據以異議二商標於國內已具知名度。另關於2003年東森電視與參加人簽署合約、2007年台北國際數位電子展覽會中之報告或2008年5月5日之經濟日報報導等,仍非參加人以自己名義使用商標之證明,且2003年至2008年間,參加人僅能提供少數於網路尋得之相關報導,其中甚至包括參加人所自聘之顧問,於臺灣區電機電子工業同業公會之研討會所為之發言內容,自不具客觀性。顯見參加人或其品牌並未長期受國內媒體所關注。至國寶公司之出口文件,僅有2002年2月及2006年11月共兩筆交易紀錄而已,且由出口報單顯示,該等商品係銷售予參加人,亦即據以異議二商標商品並未於國內銷售,何能認定其已為國內消費者所熟知,則被告認定據以異議二商標為著名商標,顯有違誤。
(五)系爭商標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可輕易與據以異議二商標相區別:
原告已以系爭商標於世界各國申請並獲准註冊,而二造商標亦於多國併存,足證二造商標未構成近似。而原告為歐洲之星集團之成員,該集團從事多角化之商業行為,包括衛星接收器、五金買賣、房地產、消費性電子產品、家庭娛樂、各種家電產品、貨運、快遞和建築業等,原告亦於世界各國從事貿易活動,且為提供企業訊息及產品資訊,經常印製介紹公司之刊物、產品目錄等,使消費者知悉原告企業並選購產品,亦透過網路行銷,使系爭商標為各地之消費者所知悉,而商品之銷售方式除經由代理商於實體商店販售外,亦與購物或拍賣網站合作,將商品廣泛銷售。而原告亦經常參與各地政府所舉行之競標活動,以投標之方法,取得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商品之經銷及販賣權。又由原告提供之商品圖片、型錄內容亦可知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除行銷全球,商品內容亦有其多元性,且原告為建立並維持品牌知名度,亦經常於媒體刊登廣告,企業相關訊息亦常為媒體報導。且原告與國內相關業者亦多有商業往來,則相關業者對系爭商標應屬熟悉,均可輕易辨識二造商標之差異,實無致混淆誤認之可能。原處分僅認據以異議二商標為消費者所熟悉,卻置系爭商標足使相關消費者分辨之事實未論,亦與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規定不符。
(六)為此起訴聲明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撤銷註冊第000000
0號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9類「加密設備;交直流電壓轉換器;數位影音光碟燒錄機;影片燒錄機;記錄磁碟」商品之註冊部分應予撤銷。
三、被告之答辯:
(一)據以異議二商標應屬著名商標觀諸參加人所檢送之公司簡介、商標註冊資料簡表、媒體報導、網頁資料、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之出國報告、從太平洋衛視開播看台灣直播衛星電視之發展文章、銷售發票等證據資料,可知參加人前手美商‧伊柯斯菲爾公司(EchoSphereCorporation)創立於西元1980年,主要在設計、開發電視機上盒及進行衛星操作等業務,為一衛星營運、提供直播衛星電視服務(DBS),及供應相關接收設備之廠商,其以「ECHOSTAR」作為表彰商品及服務來源之識別標誌,並於世界多國取得商標註冊。而由工研院電通所張慧君於西元2000年
3月所撰之「從太平洋衛視開播看台灣直播衛星電視之發展」一文及公共電視台研究發展部網頁所載「直播衛星在台灣及亞太地區的市場潛力」等文可知,參加人為全美前二大數位直播衛星公司之一;再依參加人所檢附台灣區電機電子工業同業公會全球資訊網所載「2007台北國際數位電子展覽會-零組件、設備暨成品研討會(上篇)」一文中亦可得知,參加人為全球第三大付費電視服務提供者,並於美國擁有1,
300萬個付費電視衛星用戶,且其衛星廣播用戶總計約600萬個,再依參加人檢附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出席2009亞洲有線暨衛星廣播電視協會年會暨參訪香港廣播電視監理單位及相關業者」報告第24頁第5至6行及西元2010年3月10日於網路刊登之「《產業》美數位電視業A咖EchoStar搶進台灣」等文中亦可知,參加人已於西元2007年取得我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所核發之境外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經營執照,另由參加人所檢附西元2003年7月12日之「東森新伙伴ECHOSTAR全美最大衛星系統商」網路新聞報導及同年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網站網頁資料影本可知,參加人與東森美洲電視公司於西元2003年7月10日簽署服務合約,該電視公司可利用參加人之衛星平台播放東森電視台之5個國內電視頻道,成為首次將我國電視頻道進入美國主流直播衛星電視平台之電視公司;另由國際貿易局網頁有關Google與EchoStar合作正式跨足電視廣告市場報導中可知,Google於2007年4月與EchoStar合作,搭配ECHOSTAR機上盒,Google系統可於24小時內使廣告主得知廣告播映次數,觀眾收看時是否轉台等資訊,再由2008年5月5日經濟日報報導可知,ECHOSTAR2007年在位於香港、廣州上方發射一顆衛星,積極搶進亞洲衛星電視市場,同年並獲NCC核准境外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經營者執照。最後由參加人所檢附西元2002年之銷售發票及出口報單及西元2007年之銷售發票等資料影本觀之,均顯示參加人係透過臺灣國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產製使用據以異議「ECHOSTAR」商標之衛星電視機接收器。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判斷,堪認據以異議二「ECHOSTAR」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之96年6月23日前,已使用於衛星播送服務、數位電視傳播服務及衛星接收器等相關商品或服務,並經廣泛行銷及宣傳,是其所表彰之信譽已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熟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
(二)二造商標應屬近似:二造商標相較,其等起首外文「EURO」與「ECHO」固分別有「歐洲、歐元」及「回聲、回響」等意涵,惟其與「STAR」相結合成之整體外文「EUROSTAR」與「ECHOSTAR」,除外文字母字數相同外,並有相同字母「E」、「O」、「S」、「T」、「A」、「R」之排序,且同以大寫印刷字體呈現,僅中間字母「UR」與「CH」之些微差異,兩造商標整體予人之外觀印象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其近似程度不低。又據以異議商標之外文「ECHOSTAR」,與其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並無關聯性,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具有相當之識別性。再系爭商標經減縮後指定使用於第9類之「加密設備、交直流電壓轉換器、數位影音光碟燒錄機、影片燒錄機、記錄磁碟」商品部分,與據以異議二商標著名之衛星播送服務、數位電視傳播服務、衛星電視接收器等商品相較,考量現今電視廣播系統數位化後,電視節目業者及系統業者在節目播送前,會利用頭端數位設備加密處理,以有效管理用戶節目收視及服務。而用戶端須擁有廣播業者之授權密碼,並透過用戶端視訊接收轉換設備之條件接取電路與軟體解密,方能接收廣播業者提供之節目服務之發展趨勢,則前者指定使用之「加密設備」商品,與後者之衛星播送服務、數位電視傳播服務有密切關聯性;又前者「交直流電壓轉換器」商品與後者衛星電視接收器等商品常須相互搭配使用,方能接收衛星電視;且前者之「數位影音光碟燒錄機、影片燒錄機、記錄磁碟」商品亦為後者衛星播送服務、數位電視傳播服務及衛星接收器等之相關周邊商品,自屬具相當關聯性。
(三)綜上所述,依上開各相關因素綜合判斷,相關消費者實有誤認二商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則系爭商標之註冊,自有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而應予撤銷。另觀諸原告所檢附之系爭商標於其他國家之註冊資料、該公司介紹、商品型錄等證據資料影本,僅能知悉原告在其他國家取得商標註冊之情形、原告所屬EUROSTAR集團之發展沿革、及其商品種類與態樣,又原告另檢附有登載系爭商標商品之國外廣告影本數紙、國外媒體網路報導影本,因其日期晚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而原告於訴願補充理由書中所附之商品廣告影本資料,亦無登載刊登日期,且上開證據之發行數量及地域亦無從得知,故均無法證明系爭商標業因原告長期大量廣泛使用而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悉,再觀諸原告向我國中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製造商訂購商品,由其所開立之西元2009年8月與9月之發票影本,其份數有限且均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後,至原告所附我國台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所出具原告委託該等公司製造標有系爭商標之商品,並依原告指示外銷至指定之國家及地點之聲明書影本數紙,因其分數有限且原告所委託生產之商品均係外銷至他國,尚無從作為系爭商標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之證明,況原告亦未提供系爭商標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知悉之其他相關資料佐證,實難認系爭商標業經原告使用於所指定之「加密設備、交直流電壓轉換器、數位影音光碟燒錄機、影片燒錄機、記錄磁碟」商品,並經廣泛行銷,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而足與據以異議之「ECHOSTAR」商標相區辨,無致生混淆誤認之虞。
(四)至原告所舉以外文「STAR」為字尾之文字組合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經獲准註冊於第9類商品諸商標及其註冊第837898號「EUROSTAR及圖」商標諸案例,或其商標圖樣與本案不同,或指定使用之商品有別,應為另案問題,且依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難比附援引,難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另關於兩造商標於其他各國併存註冊等情,因各國商標法及其審查基準仍有差異,事實認定基礎亦非完全相同,亦難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
(五)為此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之答辯系爭商標由「EUROSTAR」文字及內含一顆星之小方框所組成,其中「EUROSTAR」為可讀誦之文字部分,自為消費者所關注且產生印象之主要部分,系爭商標中「EUROSTAR」部分與據以異議二商標「ECHOSTAR」部分相較,兩者皆由英文大寫字母所組成,起首字母俱為「E」,末尾文字同為「OSTAR」,其間僅於第2、3個字母「UR」、「CH」有其差異,二者於外觀上自構成高度近似,消費者既係憑藉對商標未必清晰完整之印象,於不同時間、地點重複選購之行為,而非將商標以併列比對之方式選購,消費者對外文商標自多僅憑對其外觀字母組成之印象加以選購,則外觀高度近似之二造商標自易致相關消費者之混淆誤認,原告將兩造商標切割比較其觀念及讀音之行為,實不符消費者購買之實際情形。另參加人於異議程序所檢附之文章、報告等資料,因參加人與該等撰文或報導者,並無任何關係,就本案而言,其等應屬公正之第三人,而無偏頗之虞,且上開證據資料彼此間之報導相符,具客觀可驗證性,足證據以異議商標之著名性。其餘答辯與被告相同,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系爭商標係由文字與圖形所構成,文字部分為由左至右橫書,且未經設計之大寫外文「EUROSTAR」所組成,而圖形部分則為墨色實心正方形中內置反白星形圖形,綜合觀察系爭商標,其圖形部分僅為單純之正方形中置反白星形圖,自其位置在最後且圖形略小觀之,系爭商標之外文「EUROSTAR」部分,應屬吸引相關消費者注意之主要部分。而據以異議二商標均由單純且未經設計之橫書大寫外文「ECHOSTAR」所組成,二造商標相較,系爭商標之外文部分與據以異議二商標,除均為字母數相同之大寫外文,且該外文均為未經設計之印刷體外,二者僅中間字母之「UR」及「CH」有所差異,其前後字母之組成及順序皆屬相同,故二造商標整體外觀極相彷彿,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次查系爭商標經註冊商品減縮後指定使用於「加密設備、交直流電壓轉換器、數位影音光碟燒錄機、影片燒錄機、記錄磁碟」商品部分,與據以異議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指定使用於「通信設備、信號頻率接收器及天線、應用軟體、衛星電視接收器、天線、低噪音變頻器、饋波器、傳動裝置、調輻器、電纜、衛星接收系統用之譯碼器及加密器、個人電腦接收卡、可接收傳送資料之設備、視訊分配設備、電話分機電路板、智慧卡、電視節目導覽設備、遙控器」商品及註冊第163894號商標指定使用於「電信傳輸服務、衛星播送服務、數位電視傳播服務」服務相較,二者均屬於與衛星播送服務、數位電視傳播服務及衛星接收器等相關商品或服務,具有相同或相類似之功能,故被告認二者商品具有相當關聯性,亦非無據。
(二)惟按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即所謂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該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為相同之處理,以維持人民對行政行為一貫性之信賴。又法規授與行政裁量權時,行政具有決定餘地,並可自行設定行使之標準,行政機關於此權限內訂頒一致性行政規則之裁量基準,原則上雖僅在行政內部生效,然基於憲法平等原則仍產生行政自我拘束之對外效力,除非有特殊之例外情形而應特別處理,否則行政機關應一體援用,始符合憲法及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且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36條亦定有明文。查原告於88年間即獲准註冊第837898號商標,其商標圖案相較於系爭商標,除外文部分所使用之字形略有些微不同外,其餘有關外文之字母組成、順序及圖形部分之墨色實心正方形中內置反白星形圖形皆屬相同,原告所有註冊第837898號商標既與系爭商標幾近相同,則與據以異議二商標亦屬構成近似之商標。而註冊第837898號商標指定使用於「衛星電視接收器、天線、低雜訊變頻器、號角形饋電器、調速控制器、調幅器、電纜;住宅,集合及商業衛星接收系統和電視接收裝置用之解碼機、編碼器、雷達、碟形天線、觸發器、分配器、匹配器、饋波器、多工器、振盪器、電晶體、顯示器、變頻器、等化器、衰化器、真空管、增幅器、檢波器、濾波器、增波器、混波器、分頻器、強波器、分歧器、數據機(調變解調器)、訊號耦合器、訊號收發器、訊號轉換器、功率放大器、電纜載波器、衛星導航器、定向導航器、數位至類比轉換器、類比至數位轉換器、讀碼機、陰極射線管、映像管、彩色顯像管、無線電中繼發射機、無線電中繼接收機、線圈、延遲線、X射線管、發光二極體、電子管、集合式衛星接收器、商業用衛星接收器。」等商品,與據以異議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指定使用於「通信設備、信號頻率接收器及天線、應用軟體、衛星電視接收器、天線、低噪音變頻器、饋波器、傳動裝置、調輻器、電纜、衛星接收系統用之譯碼器及加密器、個人電腦接收卡、可接收傳送資料之設備、視訊分配設備、電話分機電路板、智慧卡、電視節目導覽設備、遙控器」商品,及註冊第163894號商標指定使用於「電信傳輸服務、衛星播送服務、數位電視傳播服務」服務相較,二者亦均屬於與衛星播送服務、數位電視傳播服務及衛星接收器等相關商品或服務,具有相同或相類似之功能,且於產製者、行銷管道、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具共同或關聯之處,是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其應屬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甚且較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加密設備、交直流電壓轉換器、數位影音光碟燒錄機、影片燒錄機、記錄磁碟」商品部分與本案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相較後更為類似,而本案據以異議二商標係於90年間申請註冊,被告既於本案認定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二商標構成近似,商品具有關聯性,即認二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而認系爭商標不應准予註冊,則對原告所有幾近相同於系爭商標之註冊第837898號商標註冊後,仍核准與註冊第837898號商標商品高度類似之本案據以異議二商標之註冊,且自91年核准註冊迄今已於相關消費市場併存多年,則原告再以系爭商標註冊於非高度類似而僅係相關聯之商品,何以因前已核准且已併存於市場多年之據以異議商標而不能准予註冊,其認定之標準,於前後案均為同一當事人間,顯有不一致之處,且縱觀卷內所有資料,未見被告對此有所調查或敘明其所不採之理由,僅以所謂商標個案審查原則一語帶過,並不能使當事人或本院信服,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規定,且本案與相同當事人間之前案相較,是否屬事物本質相同之事件,而應依前開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揭櫫之原則為相同之處理,確有加以斟酌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僅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二商標圖樣近似等語,即認系爭商標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而就原告減縮後之註冊商標部分所為異議成立,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審定,於法未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洽,原告訴請將關於此部分商品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一併撤銷,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曾啟謀法官熊誦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書記官陳士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