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194號原告 林玉印 被告 吳瓊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76年1月10日結婚,原告曾於99年9月間提出離婚經和解後,同年12月再次訴請離婚,因被告一再對原告身邊素行不良之人攏絡、收買及不知情之代價,換取原告之行蹤並涉及情色,經原告調取通聯紀錄,被告才認錯並寫下自白書,無奈法院不予採信而判決不准離婚。原告自99年12月間搬出戶籍地分居至今,被告仍不知夫妻應相扶持,反變本加厲,於100年10月間挑撥、鼓動鄰居至原告家中持椅子作勢加害於原告,被告非但不勸架,不管原告安危而一走了之,令人心寒。於同年11月間,被告勾結表現不良之 孔姓 離職員工對付原告,被告於平時談話間得告孔姓員工不適任事宜,配合演出說其不是,暗地裡不知用何代價,讓孔姓員工在外放話對原告不利,11月間某日員工下班後孔員單獨與被告在家中談話、一起吃飯,原告在家中附近之咖啡店聽到孔員尚未離開,遂打電話回家詢問被告家中有沒有人,被告答稱沒有人,惟原告已差人回去證實兩人同在,事隔10分鐘,原告再打孔員電話詢問其在何處,孔員答稱人在 萬華 ,當時原告已另差人回去查看,兩人依然同在,足證兩人合謀說謊,說謊目的何在?被告明知孔員沒家庭且不是正人君子,卻背著先生相謀何事?在下班後5點半至7點半才離開,期間在做什麼?原告在7點許在家的斜對面看到孔員機車尚在、燈是亮的,但無勇氣面對,凡此種種,被告居心何在?還能共同生活嗎?被告不但讓原告不能做事更無法做人。
(二)原告與元配 郭阿快 於75年合意離婚,為何元配會同意離婚,其中緣故埋藏20餘年才由30餘歲之長女 林清意 口中說出,離婚當時她才11歲,被告背地裡常常偷打電話給元配口出惡言表示老公不愛妳了,不要臉還不離婚等語羞辱,元配受不了始同意離婚,這段往事揭開被告尚未與原告結婚前即慣用心機來達到目的。
(三)原告於76年與被告結婚,因個性不合,婚後迄今26載,分居達20年,原告於分居期間之81年接掌迅雷雜誌社擔任社長,致力文化事業,接著在82年向內政部立案成立迅雷救難總隊,原告召募熱心公益人士不分男女出錢出力購置救援器材、裝備,並擔任理事長兼總隊長親自帶領隊員上山下海救援各類災難,多年來大大小小災難從不缺席,88年全國各區會員多達7千餘人,連任1、2、4、5屆理事長,績效受政府肯定、民間認同,在921震災時榮獲內政部評比民間救援單位為全國第一名,出勤人次達3千700餘人。原告亦於87年創立第一個准用「臺灣」命名的政黨__臺灣民主黨,擔任主席,為臺灣民主自由奮鬥,這些輝煌經歷乃因沒有被告在身邊破壞才做得到。反觀現時的原告,無法做人也不能成事,如今忍無可忍為了自身安危,不得不訴請離婚,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事由請求離婚,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未曾鼓動鄰居毆打原告,也沒有勾結孔姓員工對付原告,雙方只是聊天。鈞院於100年5月31日判決駁回原告離婚之請求以後,原告沒有居住家裡,其回來表示想要買車,要經營卡拉OK店,並承諾要與越南女子分手,被告即陸續給予原告金錢大約20餘萬元。
(二)有關兩造婚姻情形,被告在上次離婚事件均已說明,原告一而再與越南女子同居,被告那有時間去抓他,被告必須工作才有錢吃飯,如果原告這麼棒,小孩子為何需要助學貸款,被告堅持不離婚。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當庭協議整理兩造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
(一)確認原告請求權基礎,如卷附書狀及以前筆錄所特定之型態。
(二)就原告所主張、被告所抗辯之原因事實及證據方法如卷附物證、所聲明之人證。
(三)原告主張前案判決後,於100年10月間被告鼓動左鄰右舍毆打原告;於100年11月間被告勾結表現不良之孔姓離職員工對付原告;兩造經常無互動。被告否認之。
四、原告前曾起訴主張:兩造於76年1月10日結婚,當時因為未受到家人祝福,故未對外宴客,雙方父母互不認識,也無來往,婚後被告未曾主動在原告父母家中過夜或煮飯。且兩造認識時,原告與他人尚有婚姻關係,但當時被告竟打電話給原告之前妻,殘忍向她表示「你先生已經不愛你了,為什麼你不離婚」等語,嗣後更到戶政事務所查看兩人是否已辦離婚,之後甚至阻止原告前妻偕同女兒至原告家中吃年夜飯。婚後兩造個性不合,難以溝通,被告生性多疑,兩造婚後二年多即分居,各自生活,原告鮮少回家去探望被告及子女,亦未支付被告家庭生活費用,91年之前被告不知道原告住處,原告當時在外與其他女子同居,期間約有10年,直到經濟出狀況,同居人才與被告聯絡,並撮合原告與被告再共同生活,被告因此於92年間攜子自臺南北上與原告住在新北市三重區住處共同生活。惟被告仍難相處,兩人經常吵架,上班時間亦曾接到被告電話表示要跟原告算帳,只因聽說原告帶一個女生出去云云;原告不想與之行房,被告即會說:原告在外面吃飽,對象都不是什麼好東西等語,致使原告無法忍耐,半年後又離家,期間搬遷到景美、板橋等地,迄至97年11月才又回到三重住處。但兩造相處仍無法改善,被告接近原告好友,夥同原告1、20年的部屬反叛原告,經常與原告工作協會裡的秘書長、部屬三人通話,讓原告工作不順利。原告於99年8月22日與四名男同事、二位女同事及一個小孩在海產店吃宵夜,詎一名好友竟然在午夜12點打電話給被告,聲稱原告帶阿公店的上班小姐在巷口吃飯,被告聽信這些不實言語,馬上前來質疑原告「你以為我不知道你帶二個阿公店的小姐吃宵夜」等語,以莫須有的事誣賴原告,翌日便查詢原告通聯紀錄,原告實不堪忍受,不久後便又再度搬到外面居住。基上可知,兩人近25年之婚姻生活,分離數次,分居期間達20年之久,可見雙方個性上的差異,共同生活只是徒增痛苦。兩造對於婚姻所生之破綻皆有過錯,但被告之過錯較多,否則其不會書立自白書,至於被告雖指稱原告有女人,但此係倒果為因,被告對原告尖酸苛薄,且熱衷找尋被告之缺點,否則原告不會一再離家。原告與被告分居期間,工作表現優秀,最近二年共同生活期間,卻難以做事,由此可證明兩造的婚姻是個錯誤,如被告確為原告著想,應讓原告離開。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聲明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嗣經本院於100年5月31日以99年度婚字第1305號判決,認原告於婚後2年,即長年數度離家在外先後與數名女子同居,嚴重違反婚姻忠實之義務,並逾越夫妻所得忍受之程度,更因此造成兩造間未能經營正常夫妻之生活,戕害婚姻之維繫,就此應由原告負責至明,因而駁回原告離婚之請求。以上有本院99年度婚字第1305號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證。從而,有關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得主張之離婚事實,即為該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不得再為爭執。
五、原告主張前案判決後,於100年10月間被告鼓動左鄰右舍毆打原告,又於100年11月間勾結表現不良之孔姓離職員工對付原告,且兩造仍如往常經常無互動,顯見兩造感情已生破裂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事由訴請判決離婚云云。被告否認其情,堅持不願離婚,並辯稱:鈞院於100年5月31日判決駁回原告離婚之請求以後,原告並無居住家裡,嗣原告返家表示想要買車,要經營卡拉OK店,並承諾要與越南女子分手,被告即陸續給予原告金錢大約20餘萬元,詎原告至今仍與越南女子同居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0月間鼓動左鄰右舍毆打原告,及於100年11月間勾結表現不良之孔姓離職員工對付原告等情,被告否認其事,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自無可採。而就被告抗辯之事實,原告坦承其有拿取被告金錢約15萬元,且至今仍與越南女子同居無訛,顯見被告確有意改善其與原告之關係,故而提供原告金錢,惟原告並無改善婚姻現狀之誠意,至今仍與越南女子同居。是縱認兩造婚姻已生破裂而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亦應由原告負主要之責任。
六、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6月3日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可稽。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法維持婚姻,始足當之。本件原告於婚後2年即率爾離家,在外先後與數名女子共赴同居,期間長達20餘年,未提供家庭生活費用,棄被告母子於不顧,嚴重違反夫妻忠誠之義務,於前案判決後,未見任何改善婚姻之努力,至今仍與越南女子同居生活,破壞婚姻莫此為甚。本院衡酌兩造婚姻縱有發生破綻,亦應由原告負主要責任,則依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以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判決離婚,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家事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書記官許力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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