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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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二號
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號、第八一號、第八八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六月,並得易科罰金。經本院審酌被告年紀尚輕、所竊得財物之之價值非鉅,及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為適當,爰於被告請求之範圍內量刑如
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並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又本件係依被告之請求所為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不得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公訴人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宛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
書記官劉竹苞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