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83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8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八三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二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點參壹公克(驗前毛重零點參陸公克)及殘留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夾鍊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次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九時四十五分許、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十三時許,在高雄縣○○鎮○○路○段○○○號及高雄縣○○鎮○○路○○○巷工寮內,查獲被告甲○○所持有,並經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O‧三一公克(驗前毛重O‧三六公克)及殘留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夾鍊袋一只,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一六七九六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查扣之毒品,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裁定沒收。
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扣得其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七六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執行期滿,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七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憑,而上開扣得之白色晶體一包經送檢驗結果,係驗後毛重O‧三一公克(驗前毛重O‧三六公克)安非他命;且夾鍊袋一只經鑑驗後,認其上殘留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二紙附卷可憑,足證上開扣案物確屬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或與安非他命結合而無從析離,自應與該毒品同視。本院因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代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