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六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伊士曼廣告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又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汽車所有人,亦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伊士曼廣告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市○○○路(二)設有道路收費停車處所之路段停車,未依規定繳費,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於同年八月十八日以北市交停字第八八一六00五九三號通知單逕行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通知異議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以前期限內自動繳納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六百元。該通知單經以掛號郵寄後遭退回,原舉發單位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處理細則第五條及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規定,刊登於臺北市政府公報,完成公示送達程序。惟異議人仍未繳納罰鍰,再經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北監五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一千二百元之處分。異議人則以違規通知單未按通訊處所寄發,致未能依期限主動到案繳款,對因而受最高額之裁罰,不能甘服,以願接受違規之處罰,求為撤銷原處分云云置辯。
三、經查:異議人所有前開自用小貨車於右揭時、地,在設有道路收費停車處所之路段停車未依規定繳費,經逕行舉發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北市交停字第八八一六00五九三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異議人對系爭自用小貨車在前揭時地停車之事實並不爭執。次查異議人所有系爭自用小貨車車籍登記地址係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二樓,迄今未予變更,亦經本院當庭勘驗異議人代表人甲○○所提出之行車執照無訛。又異議人代表人甲○○雖稱公司現址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街○○○號一樓,然其於辦理系爭自用小貨車車籍登記時,卻係以公司原址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二樓作為登記車籍處所,迄今未予變更。按汽車有變更,應申請異動登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於變更聯絡處所時既未依規定辦理異動登記,則原舉發機關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通知單依異議人車籍登記處所以掛號郵寄送達自無不當,而該通知單因掛號郵寄送達無著,經郵局退回原舉發機關後,循序經公示送達生效移送原處分機關裁罰,亦有原送達信封、掛號函件收據、臺北市政府公報八十八年冬字第三十五期及原處分書等影本各一件在卷足憑,其送達程序於法核無不合,是異議人以未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云云置辯,尚不足採。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據首開法條規定,並審酌異議人違規情節輕重,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尚無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談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