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7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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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7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三五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二十二日分別向自訴人乙○○借款新台幣十萬元及十一萬六千元,被告並簽發以倫億實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票面金額各為十萬元、十一萬六千元,彰化商業銀行儲蓄部為付款人之支票二紙,交予自訴人,詎支票二紙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被告為取回支票,乃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簽發本票七張,交予自訴人,惟被告所欠款項,至今皆未清償,因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依自訴狀所述事實,無非係以其持有被告交付之支票或本票,嗣屆期提示不獲兌現為憑。
四、惟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本罪。且按自訴被告犯罪者,除應具體說明被告犯罪事實外,尚應提出適於憑以認定犯罪之証據,以為法院調查,審認之依據。反之,被告否認犯罪,除就自訴人所提之証據,提出反証或証明該項事証並非真實者外,就其本身並無如自訴人所舉之犯罪時,因此項消極未犯罪之事,被告無從舉証,自不負舉証責任。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及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六四五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五、本件依自訴人乙○○自訴狀提供住所及本院查址結果,多次傳訊自訴人,自訴人並未到庭說明或提供其他事證以供調查。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間,持前揭支票二紙,向自訴人借貸金錢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供稱:伊從事服裝業,因生意上需要現金週轉,自八十八年初起,即陸續持伊所經營之倫億實業有限公司之支票,向自訴人調現,伊向自訴人借錢時,先扣利息,利息是八分多,即一萬元一個月二百五十元,伊持票向自訴人調現約有六、七十萬元,自訴人一向很小心,須先清償前次借款,始會再借予伊金錢,伊之所以未能清償上述借款,實因九二一地震後,生意不好,所以無法償還,伊願意分次清償自訴人,伊絕無詐欺之意圖等語。自訴人既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說明被告詐欺犯行,則依被告供述情節以觀,被告向自訴人借貸之始,既已向自訴人表明因經濟困難,須現金週轉,而自訴人亦明白被告經濟困難之情形,復甘冒風險,收取利息,將金錢借予被告,即難謂被告於借款之初有何施用詐術或自訴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可言。且如被告所述,因九二一地震後,經濟不景氣,伊生意不好,則被告事後既因經濟上之困難,未能及時清償借款,僅依此一情節,亦不足以認定被告向自訴人借款之初,有何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因此,本件應屬民事債務遲延給付之問題,要難認定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被告之犯罪嫌疑自屬不足,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峻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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