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訴緝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緝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雪平選任辯護人柯士斌律師上列被告因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雪平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事實
一、 林錦坤林浩池許添丁盧淳渠 (林錦坤、林浩池、許添
丁、盧淳渠所涉本件犯行,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10月、9月緩刑2年、1年6月緩刑3年,林錦坤、許添丁、盧淳渠均未上訴,林浩池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433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8號均駁回上訴確定)、王雪平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不得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林浩池、許添丁、盧淳渠、王雪平亦均知林錦坤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之真意,僅因需款孔急,欲藉與大陸地區女子締結虛偽婚姻即俗稱擔任「人頭老公」之方式牟利,林錦坤、許添丁、盧淳渠、王雪平亦明知大陸地區女子 黃秀華 (另為不起訴處分)為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工作,意圖以辦理假結婚後申請來臺探親、團聚及依親居留等方式入境臺灣地區,並無結婚真意。林錦坤、盧淳渠、王雪平竟基於共同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7月間,由林錦坤主動向林浩池表示希冀以與大陸地區女子辦理假結婚之方式賺取金錢,林浩池明知林錦坤並無結婚之真意,竟基於幫助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帶同林錦坤前往找尋得以引介辦理假結婚之許添丁,而許添丁前已自盧淳渠處得知有大陸地區女子有意以假結婚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即基於幫助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帶同林錦坤前往盧淳渠位於宜蘭縣○○鎮○○路○○號5樓住處,盧淳渠再聯繫王雪平前來與林錦坤商討細節,王雪平除與林錦坤談妥前往大陸地區與黃秀華辦理假結婚外,並允諾支付所有前往大陸地區之費用,且若黃秀華順利入境臺灣,將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林錦坤。隨後林錦坤即於100年7月31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並與黃秀華於民國100年8月1日在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證處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及公證,取得該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返臺後,再於同年8月30日持該「結婚公證書」前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嗣再由盧淳渠於同年8月31日填具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後交由林錦坤簽名,連同上開認證書持交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承辦人員,以「來臺團聚」之名義申請黃秀華進入臺灣地區之旅行證。惟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勒事務第一大隊宜蘭縣專勤隊(下稱專勤隊)於100年9月5日通知林錦坤於同年月7日面談時,林錦坤因害怕假結婚遭揭穿而未前往面談,黃秀華即未能入境臺灣地區而未遂,嗣林錦坤於101年2月中旬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大隱派出所警員表明案情,員警與專勤隊聯繫後由專勤隊通知林錦坤到案說明前開犯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宜蘭縣專勤隊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王雪平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時就下述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雪平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即證人林錦坤、林浩池、許添丁、盧淳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同案被告林錦坤及被告王雪平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證人黃秀華申請入境相關資料、航班查詢資料等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王雪平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雪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意圖營利」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牟利意圖,本件
人頭丈夫(妻子)既出於獲取對價之意,與大陸人民假結婚,使之來台,自構成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意旨參照。核被告王雪平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2項、第4項之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
㈡同案被告林錦坤為人頭丈夫並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人士
黃秀華假結婚;同案被告盧淳渠有填具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後交由被告林錦坤簽名,連同上開認證書持交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承辦人員,以「來臺團聚」之名義申請黃秀華進入臺灣地區之旅行證之行為;被告王雪平則有與同案被告林錦坤洽談假結婚之事宜,並出資為同案被告林錦坤購買機票,3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本件大陸地區人士黃秀華尚未進入臺灣地區,被告王雪平應論以未遂,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王雪平明知同案被告林錦坤原無結婚真意,竟與
同案被告盧淳渠、林錦坤共同意圖以假結婚方式賺取酬勞,並使大陸地區人士黃秀華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工作賺錢,對於政府入出境管理影響甚鉅,惟念及被告林錦坤於赴大陸地區假結婚後因恐懼假結婚之事遭揭發而未前往專勤隊面談,大陸地區人士黃秀華亦尚未進入臺灣地區,被告王雪平未取得報酬,犯後被告王雪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被告學歷小學未畢業,平日以擔任看護、打掃工作,現為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王雪平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固因一時觀念偏差而罹刑典,惟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未飾詞推諉而表悛悔,經此科刑教訓後,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第4項、第15條第1款,刑法第25條、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博
法官陳嘉年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
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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