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家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家訴字第12號原告 黃秀美 被告 黃美雪
謝美 黃忠楠 黃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黃榮源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房屋,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黃榮源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款,按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 謝美玉 、黃忠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請求將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黃榮源所遺之存款,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即每人各5分之1)予以分割;繼於民國104年7月15日準備期日請求一併將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黃榮源所遺之土地、建物,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即每人各5分之1)予以分割;復於10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請求就被繼承人黃榮源所遺之房、地,及扣除兩筆債務新臺幣(下同)717,165元、1,013,181元後之存款,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經核上開變更,分別係屬聲明之擴張、減縮,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黃榮源於103年6月22日過世,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地,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存款與礁溪鄉農會存款10,143,208元暨兩筆分別為717,165元、1,013,181元之債務。而兩造為被繼承人黃榮源之全體繼承人,上開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為免前開遺產所有權因呈公同共有狀態而影響其經濟價值之發揮,乃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及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請求將被繼承人黃榮源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房、地及存款(包括本金及利息),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或分配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黃美雪、黃忠義到庭均未爭執原告上述於10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訴之聲明。
㈡被告謝美玉、黃忠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上開原告主張之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
人黃榮源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建物、土地所有權狀、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補發104年房屋稅繳款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被繼承人黃榮源礁溪湯仔城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為證;另被繼承人黃榮源過世後,遺有兩筆分別為717,165元、1,013,181元之債務,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金融機構礁溪鄉農會執行移轉命令及支付轉給命令完畢等事,亦據被告黃美雪提出本院執行命令2份為證,且為原告及被告黃忠義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聲請查詢無訛,有礁溪鄉農會104年6月16日礁農信字第1040002222號函附被繼承人黃榮源103年1月1日至104年6月15日之帳戶交易明細及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而被告謝美玉、黃忠楠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前揭主張,應堪信為真實。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民法第1141條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為被繼承人黃榮源之全體繼承人,且應平均繼承被繼承人黃榮源所遺遺產,故其每人之應繼分比例,各為5分之1(如附表三所示)。再者,被繼承人黃榮源死亡時之遺產,除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房屋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存款外,尚遺有礁溪鄉農會存款總計10,143,208元,及兩筆分別為717,165元、1,013,181元之債務,而該兩筆債務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金融機構礁溪鄉農會執行移轉命令及支付轉給命令完畢等情,已如前述,則被繼承人黃榮源所遺之現金遺產,自應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存款及其利息,與上開礁溪鄉農會存款扣除兩筆債務後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存款餘額8,412,862元及其利息(計算式:10,143,208-717,165-1,013,181=8,412,862),列入本件分割遺產範圍。
㈢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定。準此,兩造在分割被繼承人黃榮源所遺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述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上述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8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之方法,不以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為限,將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亦屬分割遺產方式之一,此觀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754號、85年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自明。準此,原告主張將附表一、二所示之房、地、存款及其利息,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或分配之,既未經被告反對,其主張之分割方式應屬可採。從而,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本件被繼承人黃榮源所遺附表一所示之房、地,應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而附表二所示之存款及其利息,則應依附表二所載之分割方法分配之。
四、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判令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然有失公平,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准原告所請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書記官陳建宇附表一:
被繼承人黃榮源之房、地遺產:
┌─┬────────────────┬────┬────┐│編│遺產│持分│分割方法││號││││├─┼────────────────┼────┼────┤│1│宜蘭縣○○鄉○○段○○○○號、地目│全部│按附表三│││建、面積89.21平方公尺││比例取得│││││應有部分│├─┼────────────────┼────┼────┤│2│宜蘭縣○○鄉○○段○○○○○○號、地│全部│同上│││目建、面積26平方公尺│││├─┼────────────────┼────┼────┤│3│宜蘭縣○○鄉○○段○○○○○○號、地│全部│同上│││目建、面積68平方公尺│││├─┼────────────────┼────┼────┤│4│宜蘭縣○○鄉○○段○○○○號、門牌│全部│同上│││號碼為宜蘭縣○○鄉○○路○段○○○號│││││、面積113.42平方公尺│││├─┼────────────────┼────┼────┤│5│宜蘭縣○○鄉○○段○○○○號、門牌│全部│同上│││號碼為宜蘭縣○○鄉○○路○段○○號│││││、面積168.80平方公尺│││└─┴────────────────┴────┴────┘附表二:
被繼承人黃榮源之存款遺產:
┌──┬─────────┬───────────────┐│編號│遺產內容及明細│分割方法│├──┼─────────┼───────────────┤│1│礁溪湯仔城郵局存款│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配│││新臺幣83,683元及利││││息。││├──┼─────────┼───────────────┤│2│礁溪鄉農會存款新臺│同上│││幣8,412,862元及其││││利息。││└──┴─────────┴───────────────┘附表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編號│姓名│應繼分比例│├──┼─────────┼───────────┤│1│原告黃秀美│5分之1│├──┼─────────┼───────────┤│2│被告黃美雪│5分之1│├──┼─────────┼───────────┤│3│被告謝美玉│5分之1│├──┼─────────┼───────────┤│4│被告黃忠楠│5分之1│├──┼─────────┼───────────┤│5│被告黃忠義│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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