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法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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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法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法人變更章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法字第9號聲請人 許國文 (即財團法人 羅許 基金會董事長)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 羅許基 金會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後條文」第六條至第十條、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於民國104年7月、9月間,經第16屆第1次、第2次、第3次臨時董事會議,決議修改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得依上開規定聲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者,須以財團法人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又民法第62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登記處辦理變更登記,尚無聲請法院裁定之必要。
三、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經查:
㈠附表所示原章程第6條至第13條(修正後為第6條至第10條)所為針對董事會組織、職權、董事遴選資格、選聘及解聘程序、會議召開與決議程序,及執行長任命及解任方式之變更;及刪除原章程第17條經費來源之規定,並增列第12條至第13條有關財團收入之管理方法;以及原章程第20條(修正後第14條)有關解散後財產賸餘財產歸屬之修正,乃涉及財團組織變更及重要管理方法,核其修正內容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是聲請人聲請變更上開範圍之捐助章程條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附表所示原章程修訂沿革之修正;原章程第1條至第5條、第14條至第16條(修正後第1條至第5條)關於法人名稱、財團宗旨及興辦事業、捐助財產來源、會址及分事務所、機構組織之修正;及原章程第18條(修正後第11條)有關會計制度及財務報告申報方式之修正、原章程第19條(修正後第15條)關於章程未規定事項應依循法令之修訂;以及第16條增訂章程生效時點之規定,均無涉於財團組織變更或管理方法,非屬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財團法人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自無庸法院裁定許可。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捐助章程聲請變更為如附表「修正後條文」第6條至第10條、第12條至第14條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其餘捐助章程之修正,則均與財團法人之組織不完全或變更組織,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無涉,無須法院裁定許可,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民事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書記官莊銘有附表:
┌────┬──────────────┬───────────────┐││修正前條文│修正後條文│├────┼──────────────┼───────────────┤│修訂沿革│中華民國五十七年七月一日第一│中華民國五十七年七月一日第一屆│││屆第一次董事會通過│第一次董事會通過│││中華民國八十年八月十五日第八│中華民國八十年八月十五日第八屆│││屆第二次董事會修正第三條條文│第二次董事會修正第三條條文│││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三月十日第八│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三月十日第八屆│││屆第三次董事會修正第五條條文│第三次董事會修正第五條條文│││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卅日第│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卅日第八│││八屆第四次董事會修正第廿條條│屆第四次董事會修正第廿條條文│││文│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第九│││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第│屆第五次董事會修正第六條條文│││九屆第五次董事會修正第六條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第十│││文│一屆第二次臨時董事會修正第十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第│條條文│││十一屆第二次臨時董事會修正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日第十三│││十四條條文│屆第一次臨時董事會修正第七條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日第十│一、十一、十二、十二條之一、十│││三屆第一次臨時董事會修正第七│二條之二條文│││條之一、十一、十二、十二條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廿五日第十│││一、十二條之二條文│三屆第七次董事會修正第十二條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廿五日第│一、十八條文│││十三屆第七次董事會修正第十│中華民國一0四年七月廿九日第十│││二條之一、十八條文│六屆第二次臨時董事會修正全文及││││中華民國一0四年九月十日第十六││││屆第三次臨時董事會修正第三、七││││條條文(經衛生福利部104年10月1││││9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許││││可)│├────┼──────────────┼───────────────┤│第一條│本會定名為「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本諸不以營利為目的,以從事醫療│││會」(以下簡稱本會)。│事業辦理醫療機構及辦理社會福利││││慈善事業為宗旨,由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改制為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以下簡稱本法人),特依醫││││療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本章程。│├────┼──────────────┼───────────────┤│第二條│本會以辦理社會福利慈善事業為│本法人設於宜蘭縣 羅東 鎮南昌里博│││宗旨。│愛路一一0號,並得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許可,於適當地點設立分事││││務所。│││││├────┼──────────────┼───────────────┤│第三條│本會之財產由創辦人 許文 政、羅│本法人為達第一條之宗旨,除辦理│││文堂捐助,總價為新台幣二二,│醫療服務事業外,得辦理下列公益│││一七四,九五六元整,捐助人及│事業:│││捐助財產明細表如附件(一)。│一、慈善施醫。││││二、老人及幼兒福利。││││三、婦女福利。││││四、身心障礙福利。││││五、低收入照顧。││││六、貧困病患之醫療。││││七、老弱無依之收容救助。││││八、獎助教育、學術研究等。││││九、其他相關醫療事業之興辦或醫││││療公益事項之辦理。│├────┼──────────────┼───────────────┤│第四條│本會會址設於台灣省宜蘭縣羅東│本法人設立下列機構,其名稱及地○○○鎮○○里○○路○○○號。│址如下:││││一、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宜蘭縣羅東鎮南昌││││里南昌街八十一號。││││二、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附設││││宜蘭縣私立博愛幼兒園:宜蘭││││縣○○鎮○○里○○街五十三││││巷一號一樓。││││本法人附設機構其組織及員額編制││││另訂之。│├────┼──────────────┼───────────────┤│第五條│本會以辦理左列事業及設施為目│本法人之財產由原財團法人羅許基│││的:│金會創辦人 許文政 先生、 羅文堂 先│││(一)慈善施醫。│生等人捐助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柒│││(二)老人及幼兒福利。│萬肆仟玖佰伍拾陸元整(包括現金│││(三)婦女福利。│壹仟壹佰零捌萬柒仟肆佰柒拾捌元│││(四)殘障福利。│及非現金資產壹仟壹佰零捌萬柒仟│││(五)低收入照顧。│肆佰柒拾捌元)設立,詳如捐助人│││(六)貧困病患之醫療。│名冊及捐助清冊。│││(七)老弱無依之收容救助。││││(八)志願服務事項。││││(九)獎助醫學教育、學術研究││││等。││├────┼──────────────┼───────────────┤│第六條│本會設董事會,置董事七至十五│本法人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五人,│││人,並設置副董事長一至二人。│任期三年。││││擔任法人設立之醫療機構及其他附││││設機構主管職務者,其任董事之名││││額,不得超過董事總額之五分之一││││。│├────┼──────────────┼───────────────┤│第七條│本會首屆董事由捐助人羅文堂、│本法人董事會置董事長一人,由當│││許文政共同遴聘熱心社會福利人│屆董事互選之,對內綜理本法人董│││士擔任之,任期三年。│事會會務,對外代表本法人。│├────┼──────────────┼───────────────┤│第七條之│本會得設名譽董事長一人,顧問│(刪除)││一│若干人,由董事會聘請之。││├────┼──────────────┼───────────────┤│第八條│本會董事任期三年,除首屆董事│本法人得設顧問若干人,由董事會│││依前條產生外,第二屆以後之董│聘請之。│││事,於前屆董事任滿前,由董事││││長遴選熱心社會福利人士提請董││││事會議通過後聘任之,連選得連││││任。但本會創辦人羅文堂、許文││││政之直系與三等親內之親屬或指││││定繼承人擔任董事,不得超過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第九條│本會董事為無給職。│本法人設執行長一人,由董事長提││││名,送請董事會議通過後任命之,││││解任時亦同。││││執行長綜理本法人所屬機構業務。│├────┼──────────────┼───────────────┤│第十條│凡犯罪經判刑六個月以上確定者│本法人董事會之組織、職權、董事│││,不得擔任本會董事及職員,如│、董事長之遴選資格、選聘與解聘│││在任期中犯罪經判刑六個月以上│程序、會議召開與決議程序及其他│││確定者,解除其職務,但過失犯│有關事項等,由本法人另以章則定│││不在此限。│之,並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第十一條│本會董事長,由羅東博愛醫院院│本法人財務以收支平衡為原則,以│││務發展委員會推荐人選送請董事│每年1至12月為會計年度,於年度│││會選舉之,此項人選應就現任董│終了後五個月內應完成前一年度財│││事中推荐之。│務報告之編列,並經董事會通過後│││董事長綜理本會董事會業務,並│,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報。│││對外代表本會。││├────┼──────────────┼───────────────┤│第十二條│董事會之職權如左:│本法人應提撥年度醫療收入結餘之│││(一)業務機構營運計畫之審核│百分之十以上,辦理有關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年度醫療│││(二)經費之籌劃。│收入結餘之百分之十以上辦理醫療│││(三)預算及決算之審議核定。│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四)監督基金之保管、營運及│務事項。│││財務。││││(五)其他有關重大業務事項。││││董事會得視需要組成各種專案小││││組,對有關事項予以監督考核。││├────┼──────────────┼───────────────┤│第十二條│本會設執行長一人,由羅東博愛│(刪除)││之一│醫院院務發展委員會推薦,經董││││事長提名,送請董事會議通過後││││任命。││││執行長綜理本會所屬機構業務。││├────┼──────────────┼───────────────┤│第十二條│執行長之職權如左:│(刪除)││之二│(一)所屬業務機構營運管理││││(二)所屬業務機構營運目標與計││││劃之擬定。││││(三)所屬業務機構預算之擬定。││││(四)羅東博愛醫院院務決策委員││││會決議之執行監督與追蹤。││├────┼──────────────┼───────────────┤│第十三條│本會董事會每半年開會一次,但│本法人基金及各項收入,除零用金│││董事長認為必要或經三分之一董│外,以下列方式為之:│││事之提議,得召開臨時董事會。│一、存放金融機構。│││本會董事會須有二分之一以上董│二、購買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事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董事二│、國庫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分之一以上之同意始得決議。但│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銀行或│││本會基金或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業│││負擔,須有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之│本票、上市、上櫃公司股票或│││同意始得決議,並報請主管機關│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核准後行之。│受益憑證。││││三、購置自用設施及不動產。││││四、運用於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之項目。│├────┼──────────────┼───────────────┤│第十四條│為謀本會宗旨之發展得附設下列│本法人解散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機構:│,於清償債務後,其賸餘之財產歸│││(一)慈善施醫醫院(羅東博愛│屬於本法人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醫院、羅東博愛醫院員工│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聯誼社等)。│團體所有,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以│││(二)增進人類社會福祉有關事│營利為目的之團體。│││業設立「社會福祉事業委││││員會」、「托兒所」等。││││(三)獎助「醫學教育學術研究││││」設立「獎助醫學教育學││││術研究委員會」等。││├────┼──────────────┼───────────────┤│第十五條│本會為充分利用慈善醫院之設施│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醫療法、│││,得報經教育主管機關核准後附│民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設醫學教育及研究機構。││├────┼──────────────┼───────────────┤│第十六條│本會附設機構其組織及員額編制│本章程經董事會通過,報中央衛生│││另訂之。│主管機關許可後生效;修正時,亦││││同。│├────┼──────────────┼───────────────┤│第十七條│本會經費,由基金收益或贊同本│(刪除)│││會宗旨之個人與團體之捐助暨事││││業盈餘撥充之。││├────┼──────────────┼───────────────┤│第十八條│本會暨所屬各機構之業務計劃及│(刪除)│││經費預算,應於年度開始前經董││││事會議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並於每年五月將決算報告、工作││││進度,由董事會報請主管機關核││││備。││├────┼──────────────┼───────────────┤│第十九條│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刪除)│││令之規定辦理。││├────┼──────────────┼───────────────┤│第二十條│本會因故解散時,其剩餘財產悉│(刪除)│││依民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歸屬││││地方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