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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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263號聲請人 張雅惠 相對人 吳承睿
林慧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叁拾紙,金額共計新臺幣陸佰叁拾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0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30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附表編號022所示本票之到期日原記載為103年1月25日,雖有塗改為104年1月25日,然原記載人未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依票據法第6條規定,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本件修改處雖有捺指印之情形,但依法不得以指印代之),仍
應以原記載文義(即103年1月25日)負票據責任,合先敘明。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陳怡安┌────────────────────────────────────────────────────────┐│本票附表:104年度司票字第263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101年11月23日│210,000元│102年4月25日│102年4月25日│TH0000000│││1│││││││├─┼──────────┼─────────┼──────────┼──────────┼────────┼──┤│00│101年11月23日│210,000元│102年5月25日│102年5月25日│TH0000000│││2│││││││├─┼──────────┼─────────┼──────────┼──────────┼────────┼──┤│00│101年11月23日│210,000元│102年6月25日│102年6月25日│TH0000000│││3│││││││├─┼──────────┼─────────┼──────────┼──────────┼────────┼──┤│00│101年11月23日│210,000元│102年7月25日│102年7月25日│TH0000000│││4│││││││├─┼──────────┼─────────┼──────────┼──────────┼────────┼──┤│00│101年11月23日│210,000元│102年8月25日│102年8月25日│TH0000000│││5│││││││├─┼──────────┼─────────┼──────────┼──────────┼────────┼──┤│00│101年11月23日│210,000元│102年9月25日│102年9月25日│TH0000000│││6│││││││├─┼──────────┼─────────┼──────────┼──────────┼────────┼──┤│00│101年11月23日│210,000元│102年11月25日│102年11月25日│TH0000000│││7│││││││├─┼──────────┼─────────┼──────────┼──────────┼────────┼──┤│00│101年11月23日│210,000元│102年10月25日│102年10月25日│TH0000000│││8│││││││├─┼──────────┼─────────┼──────────┼──────────┼────────┼──┤│00│101年11月23日│210,000元│102年12月25日│102年12月25日│TH0000000│││9│││││││├─┼──────────┼─────────┼──────────┼──────────┼────────┼──┤│01│101年11月23日│210,000元│103年1月25日│103年1月25日│TH0000000│││0│││││││├─┼──────────┼─────────┼──────────┼──────────┼────────┼──┤│01│101年11月23日│210,000元│103年2月25日│103年2月25日│TH0000000│││1│││││││├─┼──────────┼─────────┼──────────┼──────────┼────────┼──┤│01│101年11月23日│210,000元│103年3月25日│103年3月25日│TH0000000│││2│││││││├─┼──────────┼─────────┼──────────┼──────────┼────────┼──┤│01│101年11月23日│210,000元│103年4月25日│103年4月25日│TH0000000│││3│││││││├─┼──────────┼─────────┼──────────┼──────────┼────────┼──┤│01│101年11月23日│210,000元│103年5月25日│103年5月25日│TH0000000│││4│││││││├─┼──────────┼─────────┼──────────┼──────────┼────────┼──┤│01│101年11月23日│210,000元│103年6月25日│103年6月25日│TH0000000│││5│││││││├─┼──────────┼─────────┼──────────┼──────────┼────────┼──┤│01│101年11月23日│210,000元│103年7月25日│103年7月25日│TH0000000│││6│││││││├─┼──────────┼─────────┼──────────┼──────────┼────────┼──┤│01│101年11月23日│210,000元│103年8月25日│103年8月25日│TH0000000│││7│││││││├─┼──────────┼─────────┼──────────┼──────────┼────────┼──┤│01│101年11月23日│210,000元│103年9月25日│103年9月25日│TH0000000│││8│││││││├─┼──────────┼─────────┼──────────┼──────────┼────────┼──┤│01│101年11月23日│210,000元│103年10月25日│103年10月25日│TH0000000│││9│││││││├─┼──────────┼─────────┼──────────┼──────────┼────────┼──┤│02│101年11月23日│210,000元│103年11月25日│103年11月25日│TH0000000│││0│││││││├─┼──────────┼─────────┼──────────┼──────────┼────────┼──┤│02│101年11月23日│210,000元│103年12月25日│103年12月25日│CH0000000│││1│││││││├─┼──────────┼─────────┼──────────┼──────────┼────────┼──┤│02│101年11月23日│210,000元│103年1月25日│104年1月25日│CH0000000│││2│││││││├─┼──────────┼─────────┼──────────┼──────────┼────────┼──┤│02│101年11月23日│210,000元│104年2月25日│104年2月25日│CH0000000│││3│││││││├─┼──────────┼─────────┼──────────┼──────────┼────────┼──┤│02│101年11月23日│210,000元│104年3月25日│104年3月25日│CH0000000│││4│││││││├─┼──────────┼─────────┼──────────┼──────────┼────────┼──┤│02│101年11月23日│210,000元│104年4月25日│104年4月25日│CH0000000│││5│││││││├─┼──────────┼─────────┼──────────┼──────────┼────────┼──┤│02│101年11月23日│210,000元│104年5月25日│104年5月25日│CH0000000│││6│││││││├─┼──────────┼─────────┼──────────┼──────────┼────────┼──┤│02│101年11月23日│210,000元│104年6月25日│104年6月25日│CH0000000│││7│││││││├─┼──────────┼─────────┼──────────┼──────────┼────────┼──┤│02│101年11月23日│210,000元│104年7月25日│104年7月25日│CH0000000│││8│││││││├─┼──────────┼─────────┼──────────┼──────────┼────────┼──┤│02│101年11月23日│210,000元│104年8月25日│104年8月25日│CH0000000│││9│││││││├─┼──────────┼─────────┼──────────┼──────────┼────────┼──┤│03│101年11月23日│210,000元│104年9月25日│104年9月25日│CH0000000│││0│││││││└─┴──────────┴─────────┴──────────┴──────────┴────────┴──┘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書記官吳慧芳◎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