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7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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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71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慶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9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慶鴻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慶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中壯,其受有上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業如前述,足見其素行非善,品性不端,猶未知悔改,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竟貪圖己利,恣意以其所有之鑰匙竊取他人自用小客車據為己有,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著非輕微,亦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且所竊得之自用小客車已由警發還予告訴人 鄭郁昌 領回,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竊財物價值非微、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及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鑰匙1把,係被告所有供竊取前開自用小客車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3901號被告張慶鴻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慶鴻前因(一)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次、8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二)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三)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0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四)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前揭(一)(二)(三)(四)所載之罪刑,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400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於民國100年7月1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1年5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8月17日12時許,在新北市○里區○○○路○○號對面停車場內,見無人看守有機可乘,遂以自備鑰匙1把,竊取鄭郁昌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作為代步使用。嗣經鄭郁昌報警處理,為警於同年8月28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並起獲上開自用小客車1輛(已發還鄭郁昌),且扣得自備鑰匙1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郁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慶鴻於警詢中及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竊│││查中之自白│取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鄭郁昌於警│告訴人鄭郁昌所有之上開自│││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用小客車1輛,於上開時、││││地遭人竊取之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告│││獲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訴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1979-EA號)│之事實。│├──┼───────────┼────────────┤│4│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1輛,於上開時、地遭人││││竊取之事實。│├──┼───────────┼────────────┤│5│扣案之自備鑰匙1把│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扣案││││之自備鑰匙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自備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檢察官謝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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