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上訴人 賴玟諺 訴訟代理人 陳思成 律師
鄭堯駿 律師被上訴人 賴科廷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 律師被上訴人 賴韋貝
王翠萱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 律師
洪婕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26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其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賴科廷與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簽立附買回權萬方立花園別墅社區開發計畫合約書(下稱系爭附買回權合約書)後,隨即於108年1月19日就「萬方立花園別墅社區開發計畫水土保持計畫【經南投縣政府97年3月27日府農管字第09700630910號函(下稱系爭函)核定,下稱系爭水土保持計畫】」開發案(下稱系爭開發案)簽訂協議書。嗣被上訴人賴科廷、賴韋貝、王翠萱與上訴人、第一審共同被告 張秀梅 於108年1月22日簽立另份協議書(下稱第2份協議書)。系爭開發案之申請人及系爭水土保持計畫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原均為上訴人,依系爭附買回權合約書第
1、3、4條、第2份協議書第4、5條約定內容可知賴科廷是投資新臺幣3,600萬元予上訴人做為系爭開發案之共同開發人,並以日後分得1200台坪土地權利為其投資之代價,乃系爭開發案土地之共同經營人,依水土保持法第4條規定,得為水土保持義務人。
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向南投縣政府申請將賴科廷列為南投縣政府系爭函核定系爭水土保持計畫之水土保持義務人,並偕同賴科廷向南投縣政府辦理變更水土保持義務人之程序,均屬有據。南投縣政府以108年4月19日函檢送予上訴人之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雖經上訴人繳回,且系爭水土保持計畫屬停工狀態,但此與增加賴科廷為系爭水土保持計畫之水土保持義務人係屬二事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王金龍法官王本源法官蕭胤瑮法官滕允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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