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5035號上訴人 陳昭梃 選任辯護人 顏福松 律師
鄭智元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576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昭梃有所載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累犯)罪刑,並諭知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雖於第一審自白犯罪,但於原審否認犯行,辯稱不知扣案子彈具殺傷力,原判決未就上訴人主觀犯意說明其補強證據,亦未詳載認定有罪之理由及證據,有理由欠備之違法。㈡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5之土造金屬撞針1支實係「劃針」,為量尺寸劃記號之工具零件,而編號9之火藥1包則取自喜得釘,上開之物均可自五金行或網路上購得,自非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又原判決既認編號4之喜得釘非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卻對其內之火藥為相反之認定,亦見理由矛盾。㈢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將扣案子彈、土造金屬撞針、火藥送鑑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自白,卷附相關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內政部函,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就上訴人於第一審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後翻異否認之辯詞,委無足採,亦於理由內論述明白,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各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無所指認定事實未憑證據或理由不備等違法。又:㈠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自白補強性之規定,旨在排斥虛偽之自白,藉補強證據之存在,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並作為擔保其真實性之程序上要件。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是以自白補強之範圍限定為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有關係者。至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觀要素,如故意、過失、知情、目的犯之目的(意圖),均潛藏在個人意識之中,通常無法以外部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倘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則無須補強證據,但得提出反證,主張其自白非事實。卷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就上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為認罪之表示,並未爭執主觀犯意(見第一審卷第151、191頁),於原審亦供稱上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復未提出反證否認其情(見原審卷第88頁),其中關於知悉扣案子彈具殺傷力部分,既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觀要素之自白,無須另以補強證據佐證其真實性,其餘部分,原判決已綜以所列其他補強證據,認該任意性供述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證據,經合法調查後,採為本案犯罪事實之部分論證,無違證據法則。㈡原判決依憑前揭槍彈鑑定書、內政部函,說明附表編號5之金屬針狀物1枝,係土造金屬撞針,編號9之黑色顆粒1包,檢出硝化甘油、硝化纖維等成分,認係雙基發射火藥,分屬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等情之理由,與卷存資料並無不合(見警卷第16、17頁,偵查卷第6至10頁,第一審卷第167-1、173頁)。又附表編號4之喜得釘1包及編號9之火藥1包,既分屬二物,原判決引據上開內政部函文就其是否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為相異認定,要無矛盾可言。
五、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已載明附表編號5之土造金屬撞針、編號9之火藥分屬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之論證,就上訴人聲請將土造金屬撞針、火藥再送鑑定,何以不具調查之必要性,已記明其裁酌理由,至該火藥來源為何,無礙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判決本旨之判斷,以事證明確,未為無益之調查,概屬原審法院調查證據之裁量範疇,難認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六、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不調查新證據,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向本院提出劃針及喜得釘實物、照片、名片、統一發票、估價單暨網路搜尋之資料等證據,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鄧振球法官楊力進法官汪梅芬法官宋松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