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1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345號上訴人即被告 沈富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48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588號、108年度偵字第302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沈富民部分,撤銷。
沈富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T型扳手壹支沒收。又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紫色長背帶手提包壹個(內含手機貳支、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悠遊卡壹張、鑰匙貳串、化妝包壹個、化妝品參個、鑰匙包壹個、長皮夾壹個、環保袋壹個、參考書壹本)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沈富民與 徐偉智 為朋友關係;沈富民於民國108年8月26日23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大埔二街附近某處,向徐偉智借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擬前往大臺北地區,徐偉智因不放心沈富民之車輛使用情形,遂提議一同北上。詎沈富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同年月27日1時34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至新竹市東區埔頂路99巷17弄路口,持稍早至小北百貨頭份店購買,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1支,竊取 黃美雪 所使用(為其擔任負責人之展榮工業有限公司所有)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車牌2面,沈富民並於不詳地點,將前開竊得之車牌懸掛於本案車輛上(徐偉智經警報請偵辦之加重竊盜犯嫌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75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同日上午7時52分許,沈富民駕駛本案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前,見 林慧美 單獨行走於路上,並無防備,竟與徐偉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由沈富民駕駛本案車輛,放慢速度由林慧美左後方開過,再由徐偉智自副駕駛座車窗伸手,趁勢奪取林慧美手中之紫色長背帶手提包1個(品牌:REBEANCO,內含手機2支、皮夾1個、身分證、健保卡、兆豐商業銀行、台新商業銀行、遠東商業銀行、元大商業銀行、郵局之金融卡各1張、台新商業銀行、遠東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各2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郵局存摺2本、悠遊卡1張、鑰匙2串、化妝包1個、化妝品3個、鑰匙包1個、長皮夾1個、雨傘1把、環保袋1個、參考書1本)得手,沈富民隨即駕駛本案車輛離去。嗣經黃美雪、林慧美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本案車輛後車廂內扣得上揭T型扳手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美雪、林慧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即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之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加重竊盜罪部分:
⒈訊據被告沈富民坦承竊取黃美雪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之車牌2面,惟辯稱:有沒有拿T字扳手真的忘記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已坦承持(T字)扳手竊取黃美雪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車牌2面(見偵字第30281號卷第11頁、原審卷第254、531頁),核與共同被告徐偉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供述情節相符;此外,並經告訴人黃美雪在警詢中指訴明確,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搜字第001397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被告徐偉智手機Google時間軸翻拍照片、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記錄、本案車輛及黃美雪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000紀錄等在卷可稽,復有T型扳手1支扣案足資佐證。
⒉綜上,足以佐證被告沈富民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沈富民於上揭時、地,加重竊盜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共同搶奪罪部分:
⒈上揭共同搶奪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富民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徐偉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供述情節相符;此外,並經告訴人林慧美在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搜字第001397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共同被告徐偉智手機Google時間軸翻拍照片、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記錄、本案車輛等在卷可稽。
⒉綜上,足以佐證被告沈富民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沈富民於上揭時、地,共同搶奪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行竊時所攜帶之T型扳手1支係金屬物品,質地堅硬,是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沈富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沈富民與原審已確定被告徐偉智就所犯搶奪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有關累犯不論情節一律應加重其刑之規定,司法院於108年2
月22日以775號解釋文,認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部分,解釋理由書則認為:刑罰須以罪責為基礎,並受罪責原則之拘束,無罪責即無刑罰,刑罰須與罪責相對應。亦即國家所施加之刑罰須與行為人之罪責相當,刑罰不得超過罪責。基於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立法機關衡量其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以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其上下限,應與該犯罪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始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無違。系爭規定一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沈富民前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8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1年確定,上開3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2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7年2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屢因竊盜、搶奪等罪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自我控管,竟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竊盜、搶奪之罪,此足見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醒悟及警惕,可徵其所受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因認就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沈富民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部分:㈠原審認被告沈富民所犯加重竊盜及共同搶奪犯行之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前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8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1年確定,上開3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2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7年2月9日執行完畢,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原審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當。另原審已確定之共同被告徐偉智就所犯共同搶奪罪僅諭知有期徒刑10月,且徐偉智係動手行搶之人,而負責開車之本件被告沈富民諭知有期徒刑1年2月,亦顯有刑度失衡情形,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即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沈富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科刑審酌事項: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沈富民正值壯年,竟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竊取他人汽車車牌,致他人持有並使用財產之狀態遭受破壞,且又公然搶奪之積極侵害方式,不法掠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有不該,而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竊得與搶奪財物價值及以竊得車牌犯案、搶奪之分工與分得財物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及11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以資懲儆。本案被告沈富民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惟原判決既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當而經本院將之撤銷,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就加重竊盜部分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處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T型扳手1支,係供被告沈富民實行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且為被告沈富民所有,此據被告沈富民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491頁至49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被告沈富民所犯竊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之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再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未扣案之被告沈富民與已確定被告徐偉智共同搶奪所得紫色
長背帶手提包1個(及內含之物其中手機2支、皮夾1個、現金1,500元、悠遊卡1張、鑰匙2串、化妝包1個、化妝品3個、鑰匙包1個、長皮夾1個、雨傘1把、環保袋1個、參考書1本部分),屬被告沈富民與已確定被告徐偉智2人之犯罪所得,既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無下述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其中已確定被告徐偉智供承僅上述雨傘1把為其所持有,其餘皆由被告沈富民處理,被告徐偉智均無分得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497頁至500頁),是依前揭說明,即就雨傘1把部分在原審被告徐偉智部分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手提包1個與上開除雨傘1把外之手提包內物品部分,即在被告沈富民所涉搶奪部分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於未扣案被告沈富民竊得之車牌2面,及被告沈富民與已確
定被告徐偉智2人搶奪所得之手提包內所含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兆豐商業銀行、台新商業銀行、遠東商業銀行、元大商業銀行、郵局之金融卡各1張、台新商業銀行、遠東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各2張、郵局存摺2本等物,純屬表彰車輛資料、個人身分、健保資格、或供提款、消費之用,衡情名義人應已申請註銷或掛失止付,並已補發新件,原車牌、卡片或證件即失其效用,財產價值極微,倘若就此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故為免過度耗費公益資源,法院認如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崔玲琦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搶奪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宗志強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