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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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4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秋蘭(原名劉秋雪)選任辯護人黃重鋼律師
林蔚名 律師 林詠嵐 律師被告 蔡德涼 選任辯護人 葉海萍 律師被告 賴素慧 選任辯護人 朱麗真 律師被告 徐桂中 選任辯護人 王永茂 律師被告 柯文濠 選任辯護人 郭至卓 律師(扶助律師)被告 鄭介源 選任辯護人 蔡銘書 律師(扶助律師)被告 張美子
蔡欣怡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嫦芬 律師被告 邱語宸 (原名 邱鳳菊 )選任辯護人 王信凱 律師(扶助律師)被告 李陳梅 (原名 陳小梅
陳曉蕙 (原名 陳小惠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呂錦峯 律師被告 陳國華 選任辯護人 張琬萍 律師(扶助律師)被告 鮑元英 選任辯護人 姚宗樸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27169號、第27665號、第27856號、87年度偵字第1066號、1252號、4237號、4991號、8711號),而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辛○○共同以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除編號二○七至二○八、三二七至三三一號外),均沒收。
癸○○共同以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除編號二○七至二○八、三二七至三三一號外),均沒收。緩刑貳年。
丑○○、壬○○、乙○○、甲○○、庚○○、己○○共同以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除編號二○七至二○八、三二七至三三一號外),均沒收。緩刑貳年。
丁○○共同以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除編號二○七至二○八、三二七至三三一號外),均沒收。緩刑貳年。
丙○○、子○○、寅○○共同以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除編號二○七至二○八、三二七至三三一號外),均沒收。
戊○○共同以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除編號二○七至二○八、三二七至三三一號外),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一)、(二)、(八)、(九)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證據:被告辛○○、癸○○、丑○○、丁○○、丙○○、子○○、戊○○、壬○○、乙○○、甲○○、庚○○、己○○、寅○○(下合稱被告等人)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已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比較修正前後各條文之比較,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又刑法第2條第1項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3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緩刑部分則逕適用新法,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參。惟此所謂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有關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亦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2790號、第6956號判決意旨足憑。其中,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將原條文「供犯罪預備之物」修正為「犯罪預備之物」,第3項將原條文「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均僅作文字修正,並未變更法律適用之方式或法律效果。茲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依序說明如下:
1.刑法第231條部分①被告等人行為時即88年4月21日修正前刑法第231條第1項
原規定「意圖營利,引誘或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元以下罰金。」,第3項原規定「以犯前2項之罪為常業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嗣被告等行為後,該條第1項先於88年4月21日修正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第3項修正為「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並於88年4月23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88年4月23日施行前之刑法第231條較有利於被告等人。又刑法第231條於94年2月2日再度修正,將該條第3項常業犯及第56條連續犯(連續犯詳如後述)之規定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95年7月1日刑法施行後,應依第231條第1項之罪按實際行為次數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可達為有期刑徒刑20年,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88年4月2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②刑法第231條於94年2月2日再度修正,將該條第3項常業犯
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次刑法修正後,基於一罪一罰,以實現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將包含多數侵害法益行為,但科刑上僅論以一罪之連續犯及僅成立實質一罪之常業犯規定刪除,為避免流於嚴苛,原可單獨成罪之多數行為,苟依社會通念,認在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自應僅總括地論以一罪,然其範圍之認定,須與修法之意旨相契合(最高法院96年度1168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修正前所稱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實際獲利若干,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至多次犯行,於修法前原論以常業犯之罪者,修法後究應論以基本之犯罪數罪抑或以包括之一罪論之,尚須依個案情況為斷,未能一概而論,除其基本之犯罪原具有集合犯性質,或其行為符合接續犯概念,得評價為包括之一罪外,仍應依實質數罪予以併合處罰,方符修法刪除常業犯之立法旨趣(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3064號判決意旨參照)。88年4月23日施行前之刑法第231條所定引誘或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罪之構成要件,並未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非屬集合犯或其他實質上一罪之情形,故95年7月1日刑法施行後,被告之行為應依第231條第1項之罪按實際行為次數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可達為有期刑徒刑30年,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88年4月2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74、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98年4月29日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故刑法分則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故仍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4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述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等人。
3.共同正犯: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行為後,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所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6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屬實行行為之共同正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對被告等人而言並無較不利。
4.連續犯:關於連續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6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上開連續犯之條文規定,則被告多次犯罪行為,即應就各次行為分別論罪科刑,再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修正前第5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5.牽連犯: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行為人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
6.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被告等人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等人行為時即88年4月21日修正前之刑法。
(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於92年10月29日修正,新修正之第79條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以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辛○○、丙○○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92年10月29日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處罰。
(三)核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88年4月21日修正前之刑法第231條第3項、第1項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罪。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本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辛○○、丙○○為使大陸地區女子李○雲入境臺灣地區而使其辦理假結婚,嗣復以該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文書申請來臺,藉以規避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仍屬非法入境。故被告辛○○、丙○○另涉犯92年10月29日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罪、88年4月21日修正前之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四)共犯關係:被告等人就涉犯刑法第231條第3項、第1項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之犯行,與起訴書所載辛○○等百合應召站成員(詳附件之起訴書)、邱○中、「扣仔」、黃○珠、洪○欽、林○楠、黃○昌、江○志、呂○基、郭○宏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辛○○、丙○○就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88年4月21日修正前之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與同案被告陳○宏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辛○○、丙○○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不實戶籍謄本、保證書等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等人所為多次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之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被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辛○○、丙○○所為違反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之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之目的,係為遂行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之犯行,是被告辛○○、丙○○所為上述犯行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論以牽連犯,從重之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罪處斷。另起訴意旨雖未論被告辛○○、丙○○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之罪,惟此部分罪名與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且於起訴事實亦已敘明此部分犯行,被告辛○○、丙○○得行使訴訟上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六)又被告等人行為後,99年5月19日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業於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6日施行。依現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而本案係於93年11月18日繫屬於本院,迄今已逾8年,被告雖曾經於101年10月5日經本院發佈通緝,嗣於104年1月30日緝獲歸案乙節,有台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然本院審酌全案迄辯論終結日繫屬期間約14餘年,係因本案被告人數達170人以上,致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稍有複雜,且須經本院進行證人之調查詰問,因認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非因可歸責於被告等人之事由所致,而以被告等人犯罪事實之複雜程度而言,其在法院審理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訴訟程序之延滯仍有侵害被告等人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爰均依上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復與上開連續犯加重其刑之規定,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七)爰審酌被告等人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為姦淫以營利行為,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危害,)被告辛○○、丙○○甚以「假結婚、真賣淫」之方式,招攬大陸地區女子非法入境加入應召站,非但危害社會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亦對於我國入出境管理局、戶政機關及警察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士在臺灣地區之管理,損害甚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渠等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等人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嗣於90年1月10日將第41條第1項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90年1月10日修正後之新規定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再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仍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舊法(即90年1月10日修正之規定)較有利被告等人,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等人(除被告戊○○外)之犯罪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將宣告刑予以減刑,而被告又戊○○為本案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為犯罪,嗣被告戊○○係於101年4月6日經本院通緝,而於103年2月27日緝獲歸案等情,有被告台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始遭通緝,自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亦應依前揭規定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均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除附表編號207至208、327至331號外,其餘均係如附表「所有人」欄位所示之人所有,或為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或係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均業據如附表「所有人」欄位之人供承在卷無訛,分別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等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四、末查,被告癸○○、丑○○、丁○○、壬○○、乙○○、甲○○、庚○○、己○○犯本案之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均已坦承犯行,經此教訓,應知惕勵,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其等之生活狀況等情,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為避免從事應召之犯罪組織活動遭警員查獲,遂委託擔任百利電話器材公司(下稱百利公司)之負責人即同案被告陳○娟、百利公司經理兼錦州街分店店長即同案被告宋○珍,百利公司工程部組長即同案被告(均另為審結)),將(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百合應召站」電話,由百利公司以盜用電信公司之交接箱系統之方式,經五次轉接(俗稱跳箱)至臺北市○○○路○段○○○號處(電話變更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後再私自以人工接線之方式,將電話線接至臺北市○○○路○段○○○號3樓之3即百合應召站之掌控中心。因認被告辛○○涉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盜接電信設備通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有關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辛○○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 陳駿宏 之證述及被告辛○○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被告辛○○固於警詢、偵查時曾供稱:百合應召站所使用之電話線是由百利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陳○娟負責申請、拉線的,也包括轉接;人工拉線每公尺88元,約於83年起便開始與被告陳○娟開始配合,電話通訊工程部分費用共約100萬元許;應召站的的營運要從轉接電話起手才不會被警員查獲,而百利公司只拉一天的電話線就裝好妥了,而價錢是一米88元計算,第一次拉線伊就付了十幾萬元,陸續付給百利公司付了約100多萬元左右的費用,百利公司是利用跳箱及轉接方式在裝線;被告陳○娟、宋○珍、蕭○雄是幫百合應召站盜接、轉接、拉線的人等語(見偵字1252號卷第166頁、第214頁反面、第207頁反面、第217頁)。被告陳○宏則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稱:應召站的的營運要從轉接電話起手才不會被警員查獲,而百利公司只拉一天的電話線就裝好妥了,而價錢是一米88元計算,第一次拉線我就付了而陸續付給百利公司用跳箱及轉接方式裝線前後付了約100多萬元左右的費用,百利公司是利用跳箱及轉接方式在裝線;被告陳○娟、宋○珍、蕭○雄是幫百合應召站盜接、轉接、拉線的人;百合應召站是從甲地申請電話號碼然後轉接至手機,轉一次或二次,但實際幾次伊不知道,因為後來都是由同案被告羅○明跟被告陳○娟接洽,至於人工拉線是為了比較安全,以逃避警察查緝等語(見偵字1252號卷第207頁反面、第217頁,本院卷十四第206頁)。惟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伊不清楚百利公司是如何幫百合應召站做人工拉線的,伊知道是人工拉線,但伊不知道是怎麼拉線等語(見本院卷十四第204頁)。是以,綜觀被告辛○○之供述及證人陳○宏之證述內容,渠等均係稱百利公司係以轉接、人工拉線、跳箱盜接之方式完成百合應召站之電話通訊作業,然而被告辛○○、證人陳○宏對於百利公司究係如何拉線或轉接則均不知悉,且電話接線本涉及電話通訊專業,衡情未具有電信專業智識、技能之人理應未能完全清楚瞭解接線之過程或情形,是被告辛○○、證人陳○宏僅空泛、概括地供稱證述被告陳○娟等人係幫百合應召站盜接電話之人等語,但就被告陳○娟等人究竟係以何種方式盜接、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則均未能詳細敘述,且被告及證人陳○宏對於跳箱究係指何意,亦未能說明,故尚難以被告上開供述及證人陳○宏之前揭證述內容遽認被告辛○○有何違反電信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犯行。
至扣案被告陳○娟所有之客戶資料本、總機買賣簿一本、存摺、支票及人事資料卡,亦未能證明被告辛○○有何指示或委託他人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行為。綜此,檢察官就起訴被告辛○○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嫌部分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被告辛○○之犯行,無法為被告辛○○有罪之積極證明,本院對被告辛○○是否為盜用、盜接之行為乙節,猶存有合理之懷疑,認尚未達有罪之確信,即 難逕 對被告辛○○為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檢察官就起訴被告辛○○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嫌部分及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被告辛○○之犯行,無法為被告辛○○有罪之積極證明,即難逕對被告辛○○為不利之認定。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牽連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92年10月29日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88年4月21日修正前刑法第231條第3項、第216條、第214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6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邱筱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91.4.24)第79條(罰則)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88.02.03)第231條意圖營利,引誘或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之行為者亦同。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88.02.03)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88.02.03)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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