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更一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58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冠儀選任辯護人李哲賢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68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822、9181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冠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李冠儀依其自身經驗、智識程度,雖可預見提供自己名義之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作為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約定以每月新臺幣3萬5,000元之報酬,擔任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之工作,李冠儀並於民國107年6月18日至26日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兆豐銀行北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DevenHuang」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 陳素梅王許碧端黃麗美 ,分別使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轉入上揭帳戶,李冠儀再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自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接續提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交予不同之詐欺集團成員2人。嗣陳素梅、王許碧端及黃麗美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素梅、王許碧端及黃麗美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做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李冠儀固坦承有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匯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是
應徵助理工作,不知對方是詐騙集團,工作内容是要提供帳戶撥款給買車的人,將款項交給車行,伊本身對車貸不清楚云云。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應徵工作是月薪制,在銀行通知警示帳戶後,即撥打165及向警局報案,也有去質問詐騙集團,被告確實是被騙云云。惟查:
㈠被告曾申辦前揭兆豐銀行及渣打銀行之帳戶,並於107年6月1
8日至同年月26日間某日將前揭2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轉入被告上開2帳戶,並經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陸續提領等情,業據被告自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素梅、王許碧端、黃麗美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前揭偵查卷第7至9、14至16頁、第23頁及背面),並有被告前揭兆豐銀行帳戶及渣打銀行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告訴人陳素梅、王許碧端、黃麗美之匯款紀錄、被告提款影像翻拍相片、路口監視畫面翻拍相片、告訴人陳素梅、王許碧端、黃麗美之LINE對話紀錄及聯絡人資訊等件附卷可參(見107年度偵字第9181號偵查卷第11至13、17、20至22、26、28至33頁、107年度偵字第8822號偵查卷第14至15、1
8、58至60頁)。依上開等情,足認被告所提供其申設之兆豐銀行及渣打銀行帳戶確有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於詐騙被害人匯款後,由被告自行提領款項,並依指示交予不同之詐欺集團成員2人之情形。
㈡被告固然辯稱其本意係欲應徵助理工作,要提供帳戶撥款給買車的人,將款項交給車行云云,然: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公司是在新竹民權路即將成立之
分公司,有試用期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全然不知對方公司所在地,亦未詢問員工福利等與工作相關之重要事項,明顯與一般應徵工作之程序迥異。
⒉又觀諸被告與「ni09876」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07
年度偵字第9181號偵查卷第34至39頁),雖有被告上傳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之記錄,及「ni09876」指示被告領錢之記錄,及帳戶遭凍結後被告向對方確認情況,並質疑公司是否為詐欺集團之內容等情,卻未留有任何應徵工作內容及面試,或確認對方公司工作內容,是否為合法公司,亦無從認定確有被告所述「公司要求提供帳戶作為公司放款帳戶,以避免遭賣車之業務員侵吞」等情之文字紀錄,實難證被告所述之真實性。
⒊再者,被告雖辯稱係因為免賣車之業務員侵吞款項,故公司
要求提供帳戶作為公司放款帳戶等語,惟倘為避免賣車業務員侵吞公款,該公司大可直接以公司名義之帳戶作為與買車客戶間之匯款往來之帳戶,更可避免業務員侵吞公款之情況,何以大費周章委請僅在網路上接觸、完全不認識也從未見面之被告提供完全由被告控制之帳戶供匯款、領款使用,此舉顯與常情不符。
⒋又金融帳戶之申辦無任何條件限制,一般人甚至可同時申設
多數帳戶使用,並自由至銀行提領自己帳戶內款項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大可自行提領,若其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請他人提供帳戶並委由他人提領款項,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允諾支付薪資或對價向他人取得帳戶並委由他人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及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為本件行為時,已為年齡37歲之成年人,自承其大專畢業,之前曾擔任醫美、食品業務,案發時擔任業務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8822號偵查卷第79頁、本院卷第112頁),顯具備相當智識教育水準,且有相當社會經驗,非與社會隔絕之人,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自身金融帳戶被不法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此等稍有一般智識之人即應知悉之常識,自難諉為不知,依其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必然知悉正當工作當無提供自己銀行帳戶供不詳之人使用並提領該帳戶內不明來源金錢之可能及必要。從而,被告將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毫不相識之人使用,已能預見其帳戶將為不法使用,然被告為謀得報酬,仍決意交付其上開帳戶資料並親自提領其帳戶內不明來源款項交付予詐騙集團指定之其他成員,顯然抱持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犯罪,且該帳戶內所匯入款項即使為詐欺款項若予以領取,並依指示交付予其他人,仍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㈢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相續之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之一部,縱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仍屬共同正犯。本件被告雖未親自以上述之詐騙手法訛詐告訴人,惟被告除提供前揭帳戶供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外,並分擔提領詐欺所得之工作,已如上述,被告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上開分擔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行為。雖被告與「DevenHuang」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犯罪事實,彼此間存有間接故意與直接故意之差異,且被告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直接之犯意聯絡,仍無礙於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形成犯意聯絡。是被告與「DevenHuang」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間就本案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附表二之提領行為,係於接續時間內接續提領告訴人3
人匯入被告前揭兆豐銀行及渣打銀行之帳戶內,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上開提供帳戶資料及領款之行為,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僅一時性的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而無加
入該組織之意思,且以被告分擔之行為觀之,其所負責者,亦非犯罪組織之核心要角,難認被告確有參與組織之意思,則被告雖在該組織中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共犯,但難認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自難使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原判決撤銷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被告係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固非無見,惟:
㈠原審主文諭知「幫助詐欺取財罪」,於理由欄及據上論斷欄
卻言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此部分主文與理由顯然互相矛盾,即有未洽。
㈡而被告與「DevenHuang」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原審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亦有違誤。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所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量刑、沒收之說明及緩刑之諭知㈠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工作賺取報酬,竟共同參與
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犯罪程度、對被害人所生財產損害程度、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素行、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㈡又依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及提領款項而獲
得報酬,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自無從依法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㈢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復經科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為促使被告約束己身行為,及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4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六、至檢察官原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83號聲請併案審理部分,此部分經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548號判決後,已退由檢察官依法處理,經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5076號不起訴處分,且聲請併案審理之同一事實,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20號判決無罪確定,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0號判決等件在卷可參,自非本案審理範圍,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佳琪提起上訴,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黃惠敏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媖如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詐欺時間詐欺地點詐騙經過1107年6月26日17時30分許宜蘭縣○○鎮○○路○段000號喜互惠生鮮超市羅東店陳素梅於左列時地開始陸續接獲詐欺集團成員所撥打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方自稱陳素梅之友人 徐湘嵐 ,要求借款32萬元,陳素梅因此陷於錯誤,於翌日12時30分許,在兆豐銀行羅東分行匯款9萬元至被告所有之兆豐銀行北新竹分行帳戶內。2107年6月26日12時許彰化縣○○鎮○○路00○0號王許碧端於左列時地開始陸續接獲詐欺集團成員所撥打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方自稱是王許碧端之姪女 許雅貞 ,要求借款14萬元,王許碧端因此陷於錯誤,於翌日13時07分許,由媳婦 蔡顏歡 陪同前往華南銀行和美分行臨櫃匯款14萬元至被告所有之上揭兆豐銀行帳戶。3107年6月27日11時37分許台北市○○區○○路000號黃麗美於左列時地開始陸續接獲詐欺集團成員所撥打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LINE(帳號LISA)聯絡,對方自稱友人 伊琳 ,要求借款30萬元,黃麗美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50分許,從自己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帳戶匯款1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渣打銀行光復分行帳戶。附表二編號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新臺幣)1107年6月27日13時23分許兆豐銀行北新竹分行8萬9,000元2同日14時25分許渣打銀行新興分行6萬元3同日14時27分許同上3萬9,000元4同日14時43分許兆豐銀行北新竹分行14萬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