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29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獻鴻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3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獻鴻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獻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均為街友,其等因夜間在橋下睡覺認為受對方干擾而發生爭執,被告竟持石頭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被告之暴力行為顯不足取,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不輕,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前科素行,暨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扣案之石頭係被告犯罪時隨地撿拾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並非被告所有,且此扣案物路邊隨手可得,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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