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9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93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伯睿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執聲字第18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袋(驗餘淨重合計壹點貳壹伍壹公克,含包裝袋肆只)、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曹伯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5、16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2年,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確定,111年11月9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之白色結晶3袋、白色結晶1袋、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鑑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8月15日以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5、16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2年,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確定,被告遵期完成戒癮治療及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於111年11月9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誤。再查,扣案之白色結晶3袋(毛重2.0260公克,淨重1.0250公克,經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1.0248公克)、白色結晶1袋(毛重0.4570公克,淨重0.1910公克,經取樣0.0007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1903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鑑定後,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1月20日、107年12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執聲字卷第2頁背面、3頁背面),足認上開扣案之白色結晶4袋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4只,因均直接接觸上開毒品,其上留有毒品殘渣,衡情難以與之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視同甲基安非他命,一併予以沒收銷燬之。鑑驗用罄部分,則無宣告沒收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