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勞執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執字第107號聲請人 許欽賢 相對人蝦米智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幸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於民國111年7月26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1項所載「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加班費)以新臺幣(下同)240,000元整達成和解;資方將前述金額分期給付,匯入勞方指定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許欽賢),第一期111年11月20日給付26,000元、第二期111年12月20日給付26,000元、第三期112年1月20日給付26,000元、第四期112年2月20日給付26,000元、第五期112年3月20日給付26,000元、第六期112年4月20日給付26,000元、第七期112年5月20日給付26,000元、第八期112年6月20日給付26,000元、第九期112年7月20日給付32,000元,如有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由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於民國111年7月26日進行調解,嗣雙方達成調解成立在案,詎相對人屆期並未履行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1項所載之義務,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上開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1項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且相對人於111年11月20日屆期迄今尚未給付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為證,足見相對人應依該調解內容約定之期限及金額為給付,始為依債之本旨所為清償,而生清償之效力,現既已屆期卻未如期給付,應認相對人未依約定期限清償,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調解方案第1項之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勞動法庭法官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書記官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