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40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40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退休補償金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四○一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退休補償金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八十八年度裁字第四五四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此觀之同法第三十條準用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殊明。查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八十八年裁字第四五四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係指原裁定引用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駁回聲請人在前訴訟之訴,有違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按行政法院審查訴狀,認為不應提起行政訴訟時應附理由以裁定駁回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裁定認聲請人在前訴訟所提起之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而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予以駁回,並無違誤。聲請人據此主張原裁定引用上開法條,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屬誤解,而不足採。至聲請人另主張本院八十八年判字第二三二號判決,係引用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駁回原告之訴,與原裁定有所不同一節,查上開另案判決係從實體上認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而為駁回,與原裁定係因程序上即認定聲請人之訴為不合法而為駁回,並未進一步為實體上之審酌不同,所引用之法條,自有差異。是本件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之聲請再審既無理由,其實體上之主張即毋庸審究,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 鄭淑貞 評事 林家惠 評事 張瓊文 評事 徐瑞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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