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90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梅國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
53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梅國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梅國興前於民國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87年12月23日以87年度易字第49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於92年6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92年6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以已執行論。再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88年8月12日以88年度板簡字第490號判決處罰金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3百元折算1日,並於92年6月27日因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復於95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9月28日以95年度簡字第5707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確定,並於96年1月10月因罰金一次繳清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11月17日以98年度簡字第4473號判決處拘役59日確定,於99年5月29日因拘役執行完畢出監。另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7月29日以99年度簡字第27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及本院於99年7月14日以99年度簡字第59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及本院於99年8月31日以99年度簡字第7360號判決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前開有期徒刑部分,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10月28日以99年度聲字第26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100年2月25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接續執行拘役40日,於100年4月6日因拘役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偉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騎乘由不知情第三人 陳慶昌 所借與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為下列竊盜之犯行:㈠於100年10月25日18時許,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街○○號「躍獅藥局」,即由「阿偉」藉詞與該藥局之護理師 林奎祐 攀談並為梅國興把風,梅國興則乘林奎祐不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藥局內由林奎祐管領之中瓶龍角散2瓶(價值1瓶為新臺幣〈下同〉440元,合計880元)、大瓶龍角散1瓶(價值860元)及倍健1瓶(價值3,200元)等物,得手後旋即逃逸;㈡於100年11月26日16時30分許,共同前往臺北市○○區○○街○○號「石川藥局」,進入該藥局後,即以相同方式,由梅國興乘該藥局藥師 陳秋妤 不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藥局內由陳秋妤管領之若元整腸錠
2瓶(價值1瓶650元,合計1,300元)【起訴書誤載為整腸錠2瓶(價值650元)】、欣表飛鳴3瓶(價值1瓶600元,合計1,800元)等物,得手後旋即逃逸;㈢另於同日17時許,共同前往臺北市○○區○○街○○號「躍獅藥局」,進入該藥局後,即以相同方式,由梅國興乘該藥局藥師 曹力文 不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藥局內由曹力文管領之若元整腸錠6瓶(價值1瓶650元,合計3,900元)、欣表飛鳴3瓶(價值1瓶585元,合計1,755元)、合利他命F1002瓶(價值1瓶560元,合計1,120元)、合利他命A252瓶(價值1瓶590元,合計1,180元)【起訴書誤載為「合利他命
4瓶(價值2,360元)】、倍健1瓶(價值3,200元)及吉胃福適錠2瓶(價值1瓶550元,合計1,100元)等物,得手後旋即逃逸。
二、案經林奎祐、陳秋妤、曹力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梅國興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奎祐、陳秋妤、曹力文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稱事實欄一之㈠之竊盜事實,為其一人所為云云,然證人 林奎佑 於警訊中已明白指稱係被告與另一男子所為,此復為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所不爭執,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此忽翻異其詞,恐係記憶所不及之誤或為隱飾另一共犯之語,自不足採。綜此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之犯罪時間、地點及客體不同,顯係基於個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3次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上開事實欄二之㈡、㈢之「石川藥局」及「躍獅藥局」係共同使用同一門號之不同二藥局,亦有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2紙在卷可證,附此敘明。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物品之價值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釱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