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緝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緝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重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偵字第22658號、100年度毒偵字第63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重佑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總淨重貳拾肆點貳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叁只及扣案之吸食器貳組、電子磅秤壹台、夾鍊袋玖拾柒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葉重佑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3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4年9月29日入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1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4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100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8月31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安」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3包(淨重24.39公克,驗前純質淨重
23.17公克,驗餘淨重24.29公克)後,即持有之並擬供己施用;並隨即於100年9月1日上午6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監聽查知葉重佑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號3樓進行搜索,當場查獲葉重佑,並經葉重佑同意,於100年9月1日上午10時50分許,至葉重佑上開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住處搜索,於上址查獲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24.39公克,驗前純質淨重23.17公克,驗餘淨重24.29公克)、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1台、夾鍊袋97個及行動電話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經葉重佑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葉重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65
8號卷第33頁至第38頁、第262頁至第263頁、本院101年度訴緝字第41號卷第25頁、第29頁背面),被告於100年9月1日上午10時許為警採集尿液,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
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9月20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658號卷第361頁、第363頁),扣案之白色晶體3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總毛重
25.44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1.05公克),淨重24.39公克,取樣0.10公克,驗餘淨重24.2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95%,推估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3.17公克,此有該局100年9月26日刑鑑字第10001213388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658號卷第391頁),此外復有扣案物品照片11張(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658號卷第49頁至第56頁)及扣案之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1台、夾鍊袋97個可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5號提案研討意見參照)。
㈡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已入監服刑
,卻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又犯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3.17公克之行為,足以助長施用、持有毒品之不良社會風氣,有害國人身心健康,實屬不該,與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㈣沒收:
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24.29公克),屬查
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存在,自不得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只,於鑑定時
既可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秤重,足證可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且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與施用,又扣案之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1台、夾鍊袋97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101年度訴緝字第41號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之。
⒊至於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之SIM卡),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10
1年度訴緝字第41號卷第2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廣于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書記官鍾惠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