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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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5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台灣高雄監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8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行「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更正為「於96年7月上旬某日,在高雄市左營區某處,以新台幣(以下同)5千元之代價」,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幫助犯罪集團遂行犯罪,殷實受騙之人多年積蓄瞬間轉為幻影,行為惡性不輕,且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偵訊時仍否認犯行,惟念被告事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及被害人甲○○受害金額高達40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