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抗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抗字第191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5月5日本院
97年度票字第48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確有簽發原裁定附表所示本票12紙(下稱系爭本票)予抗告人,惟因生活家計負擔沈重,屢次與相對人協商以每月攤還新台幣(下同)1萬元之方式清償未果,並非拒不還款,且原裁定所載附表所示本票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云云,與事實不符,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亦可資參酌。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不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本票在卷可證。而本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是原審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所稱抗告人並非拒不付款,係因生活家計負擔沈重所致,屬實體上之爭執,本院並無審查之權限,另系爭本票已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其記載之內容為形式上審查結果,應可認相對人已為付款之提示,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之規定,應由抗告人負舉證責任,且相對人究有無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亦屬實體上之爭執,依上開判例意旨,本院亦無審查之權限,均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紀元
法官陳業鑫法官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書記官林昭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