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智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智易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至翔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至翔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使用之「避難包」商品之圖片2張(下稱本案圖片,詳如告證4原始圖片
1、5所示),為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8日某時許,利用電腦於網路下載金德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金德恩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本案圖片,未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並上傳本案圖片至其以蝦皮帳號「eric_1202」所經營之蝦皮拍賣網路賣場「C&C生活用品賣場」,以此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招攬及吸引不特定之客戶前來選購上揭商品,而侵害金德恩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經金德恩公司員工於111年10月25日上網瀏覽時,發現上開網路賣場刊登本案圖片,金德恩公司遂於111年11月4日報警處理,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犯之上開罪嫌,依著作權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亦已撤回其告訴,有本院112年11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必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