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國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重國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國字第5號原告 黃政陞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法定代理人 王銘德 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法定代理人 黃南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6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元,並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9萬2,000元,該裁定已於112年6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頁)。原告雖另聲請訴訟救助,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99號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國抗字第27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亦有該案案卷可考。故原告即應依上揭本院補費裁定補繳裁判費,本院於112年10月5日再寄發繳費通知至原告陳報之送達地址,該通知於112年10月13日寄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於同年月00日生效,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9頁至13頁)。查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5頁至19頁),揆諸前開說明,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瑞東
法官趙悅伶法官謝依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書記官邱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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