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8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80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禹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8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禹諴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禹諴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傷害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甫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382號裁定應執行拘役70日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分別為傷害、詐欺及過失傷害等罪行,各次行為時間不同、所侵害之法益亦殊,並參以受刑人之動機、情節、行為手段及侵害法益程度,兼衡受刑人本件均受宣告為拘役刑,併合處罰不得逾120日之外部界限,以及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前次定刑情形與恤刑程度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