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196號原告 江美誼 被告 陳昭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41,200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12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5,150元。揆諸前揭說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聲明請求遷讓之房屋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土地價值在內,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64,058元,故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地交易價格約為4,409,112元(計算式:64,058元/㎡×68.83㎡≒4,409,1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扣除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價值1,825,352元(計算式:112年公告土地現值78,900元/㎡×土地總面積92.54㎡×權利範圍1/4≒1,825,352元),又原告主張被告系承租系爭房屋之1/5,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16,752元〔計算式:(4,409,112元-1,825,352元)×1/5=516,7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伍仟陸佰貳拾元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乃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書記官陳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