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1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18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2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第3行至第4行關於「96年4月25日」之記載更正為「96年4月26日」,並補充證據:「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將其如附件所示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然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且造成被害人乙○○受有新臺幣5萬元之損害,復審酌其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是如於96年7月16日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者,自不得依上該條例減刑,惟若係於該條例施行後始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後經緝獲到案者,應不受前開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據此,被告係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後之97年12月1日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並於97年12月2日經緝獲到案,有被告之通緝資料在卷可稽,且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為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復核無該條例第3條之情形,依諸前開說明,本件尚無該條例第5條規定之適用,被告仍應獲減刑之寬典,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6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