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竹簡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竹簡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竹簡字第32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傳真紙肆拾伍張、傳真機壹臺、簽單帳本壹本,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於民國99年2月2日起,在其所經營、位於新竹市○區○○街○○○巷○○號之住處,主持俗稱六合彩之賭博,並提供該處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簽賭。其玩法為:核對由香港政府發行每星期二、
四、六開獎之「六合彩」號碼,以1注新臺幣(下同)80元任選2個號碼、3個號碼或4個號碼之方式供賭客簽賭,凡任選之2個號碼、3個號碼或4個號碼皆對中所簽注之「六合彩」當期號碼者,各可得彩金5,700元、5萬元或70萬元,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全歸甲○○○所有,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下注、賭博財物,而從中牟取利益。嗣於99年
2月25日下午5時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傳真機1臺、簽單帳本1本、簽單傳真紙45張。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4至7、
69、70頁)。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查獲照片6張(見偵查卷第8至11頁、65至68頁)。
(三)扣案之傳真機1臺、簽單帳本1本、簽單傳真紙45張(見偵查卷第12至59、68頁)。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以電話、傳真之方式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基此,被告甲○○○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街○○○巷○○號之住處,用以經營簽賭站,並提供不特定多數人以直接下注簽賭之行為,已使該處實際上成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與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構成要件均屬該當。
2、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而檢察官於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業已詳載「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全歸甲○○○所有」。然起訴法條漏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該部分與起訴所記載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一併審究。
3、集合犯:被告甲○○○自99年2月2日起至99年2月25日為警查獲時止,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博,於每星期二、四、六對獎開彩,因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4、想像競合犯:被告甲○○○所犯普通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3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甲○○○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徵素行良好,惟其竟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所需,卻經營簽賭站供人簽賭財物,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所幸經營賭博之規模不大,及衡酌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六合彩簽單45張,係為賭客簽注之證明,供計算賭資使用,具有類似賭具籌碼之性質,而屬於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均沒收之;另扣案之傳真機1臺、簽單帳本1本,則係被告甲○○○所有,且供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69之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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