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交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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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交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交簡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甲○○...,竟疏於注意貿然酒後駕車」應更改為「竟於酒後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及證據欄應補充「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以下簡稱鑑定意見書)」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其立法目的,本在藉由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刑罰制裁力量嚇阻酒後駕車之危險行為,進而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人車之安全,故不以確實發生具體實害結果為要件,此觀該條文係規定於我國刑法公共危險罪章自明,世界各國亦多有採取此種立法例者。至於所謂「不能安全駕駛」,其法律概念雖非確定,惟依法務部於88年5月間召開「研商訂定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認定標準」之會議紀錄,會中認為「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是本件被告甲○○呼氣酒精濃度雖未達每公升0.55毫克之一般處罰標準,惟其業於偵查中坦白承認其因喝酒致未能安全駕駛自小客車而仍駕駛之,且觀之其酒後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夜間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之客觀情事,足認其確因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自小客車而仍駕駛之。而被告乙○○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堪認其不能安全駕駛。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4日施行,其法定刑原規定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經查:
(一)刑法第185條之3於修正施行前,其罰金之法定刑為「3萬元以下」(貨幣單位為「銀元」),依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刑法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1項),就其所定數額提高3倍(第2項但書),為「新臺幣9萬元以下」。
(二)然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後其罰金法定刑為「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其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本次修法非屬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依該法第1條之1第2項但書意旨無須再就所定數額提高倍數,故其罰金法定刑為「新臺幣15萬元」;經比較修正前後法定刑規定,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予以論處。
四、又依卷附被告2人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參見警卷第12頁)所載查獲原因為「交通事故處理發現」,依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甲○○自首情形調查表(同上卷第16頁)記載「肇事人親自或託人電話報案,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顯見被告甲○○係承認車禍肇事,員警處理該交通事故時進行酒精濃度檢測後而查獲被告有酒後駕車情事,因之此部分尚難認被告甲○○符合自首條件,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甲○○、乙○○素行良好,並無任何前科紀錄、2人之呼氣酒精濃度、對路人之危害程度及2人犯後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2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劉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劉美娟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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