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1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17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耀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1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劉耀全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耀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7月25日凌晨0時許之夜間,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起子1把(未扣案),前往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路○○○○號,於夜間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明嘉運輸公司」(下稱明嘉公司),自明嘉公司後方徒手攀爬至該公司2樓鐵皮屋頂,拆卸該公司窗戶後,翻越侵入該公司內並竊取該公司負責人 胡運玲 所有鑽石尾戒1個、贈品項鍊9-10個及新臺幣2萬70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為警採集現場可疑指紋送鑑比對後,結果與劉耀全指紋相符,而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耀全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胡運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訴。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9月30日刑紋字第0980133406
號鑑驗書、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勘驗光碟筆錄各1份、現場照片12張、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12張。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起訴意旨就上開犯罪事實雖未敘及被告另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部分,尚有未洽,然該部分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案,亦有勘驗光碟筆錄1份附卷可稽,是本院自得當庭增列補充之,且此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僅屬加重條件之增加,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有良好謀生能力,自應循合法管道賺取所需財物,而今捨此不為,竟循此等破壞他人財產法益之途徑圖謀不勞而獲, 暨渠 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起子
1把,固為被告所有而供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物,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業已報廢丟棄,而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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