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店簡字第346號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9年8月19日下午5時
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貳仟捌佰柒拾肆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陸萬貳仟捌佰柒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時,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365,522元,嗣以其於99年1月27日後經分
配還款3次共2,648元,故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
2,874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89年6月8日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以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則以:伊於95年已與最大債權銀
行達成債務協商,被告卻卻仍向伊請求,且伊未欠原告那麼
多錢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及約定書、信用卡帳單、客戶帳務查詢等件為證,被告不
爭執信用卡契約之真正,惟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係與最大
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協商二次,且於99年5月6日毀諾,有被
告毀諾資料可參,故其抗辯並無可採。另被告於債務協商期
間經分配償還原告部分共計3次,分別為656元、656元、133
6元,業經原告扣除並減縮訴之聲明,故此部分抗辯亦無理
由。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法官李智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
合計3,9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