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交抗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交通事件裁定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丙○○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潘麗卿 不罰。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丙○○因為沒有駕駛執照卻駕車在高雄縣○○鄉○○路,肇事發生車禍而遭警方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裁罰新臺幣(下同)12,000元。異議人以當時駕駛人是男友甲○○為理由,聲明異議,原審駁回異議之後,受處分人再以確實不是駕駛人為理由提起抗告。
二、經查:
(一)與受處分人發生擦撞的乙○○在警詢中證稱:案發後受處分人表示願意賠償損害,卻沒有實際行動,因此報請警員處理,當時的駕駛人是受處分人,出面協調的人都是車主甲○○(原審卷頁37)。在本院調查中也陳稱本件雙方都已經和解,對方也是由甲○○出面和解(本院調查筆錄頁4)。
(二)甲○○在警詢中陳稱車輛的確是他所駕駛,當天是因為手受傷,所以由受處分人代為簽名(原審卷頁44),在本院調查中也陳稱:當時的確是其開車,並不是受處分人開車,本案因為頂替人犯的罪嫌尚在偵查中(本院調查筆錄頁3)。
三、綜上,甲○○既然 陳明 當天開車肇事的是渠本人,而不是受處分人,而且甲○○也已經出面賠償被害人損害,更接受頂替人犯罪的偵查,足以認定當天開車肇事者是甲○○,而不是受處分人,則原處分機關裁罰受處分人即屬有誤,受處分人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並為不罰的裁定。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林慶煙法官賴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邱廣譽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