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52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2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嗣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92年度新簡字第255號、第2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案件與撤銷緩刑之竊盜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3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3年12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已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未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於97年間相繼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1645號、97年度簡字第22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顯見其深陷毒癮,對其家庭及社會已然造成負擔,惟念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以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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