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1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之2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060號),經本院豐原簡易庭認為不適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6年10月2或3日,在臺中市○○路與文心路口,將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大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曰「 陳志明 」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月7日,向甲○○詐稱其網路購物付款出現錯誤,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29,999元至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內,嗣甲○○於匯款後發現有異,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除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外,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八條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之規定,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八條規定不得為審判之情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
(一)被告於96年10月上旬某日,在臺中市○○路與崇德路口,將其所開立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借予自稱陳志明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以供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用,嗣不明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0月7日下午4時許,以電話向 邱雨涵 佯稱渠前於網路購物匯款方式發生問題,須配合取消,否則將因違約而賠償損失,使邱雨涵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至臺北縣中和市南勢角郵局匯款29,989元至上開帳戶內,旋為詐欺集團成員轉帳取走匯入款項,嗣因邱雨涵發現受騙報警列為警示帳戶而偵悉上情等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3月17日以97年度偵字第76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6月6日以97年度簡字第4547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在案,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547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76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被告於本院中供稱:係於96年10月2、3日,在臺中市○○路與崇德路口,將其所申請開立之玉山銀行大墩分行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北屯分行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同時交付予該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志明」之成年男子使用等語,衡以,被告交付本案中之玉山銀行大墩分行帳戶之時間、地點及交付對象,均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7622號被告被訴幫助詐欺案件相符,可見被告應係在同一時間、地點,一次交付前開玉山銀行大墩分行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戶予該自稱「陳志明」之成年男子提供予詐騙集團作為向人詐財之匯款帳戶使用。
(三)綜上所述,本案所起訴之被告提供玉山銀行大墩分行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與前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事實,既皆由被告於同一時間,在同一地點,將前開二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於同一人,且觸犯同一罪名,顯認屬於同一事實,則本案既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76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自不得重複就其中部分事實再行起訴,乃檢察官復於97年4月23日就同一案件之部分事實,以97年度偵字第2060號向本院豐原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鍾堯航
法官劉麗瑛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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