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司拍字第10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司拍字第10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拍字第1036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甲○○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分別於民國92年3月1日、92年11月1日簽發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6,000,000元,到期日分別為96年3月1日、96年11月1日,票號353199、353200號之本票2紙,向第三人 盧美均 借用新臺幣12,000,000元,無利息約定,並以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約定債務清償日期為122年11月20日,詎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又第三人盧美均於94年7月4日與聲請人簽訂讓與合約書,將述抵押債權及本票2紙讓與聲請人。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本票2件、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影本1件、讓與合約書1件、通知(同意)書1件為證。
三、惟查:依聲請人提出之他項權利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內容觀之,雙方約定之債務清償日期係明確載為「民國122年11月20日」,且無加速條款之約定,相對人簽發不同到期日之本票交付聲請人借貸12,000,000元,與提供不動產為擔保設定12,000,000元之抵押權,係屬二種不同性質法律關係。前者係屬本票債權,後者則為對確定之債權額提供之擔保物權。而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
本件清償期既已登記,即應以登記之內容為準。故必以當事人就清償期未予登記或登記簿上之清償日期記明為不定期之情形始有依法律定其清償期之可言。綜上所述,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尚未屆清償期,聲請人即不得聲請拍賣抵押物,是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司法事務官翁振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書記官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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