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6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27號、97年度毒偵字第3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參公克;含包裝重零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參公克;含包裝重零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有賭博、傷害、竊盜、妨害自由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案紀錄,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96年3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3月30日10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花蓮縣吉安鄉某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注射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同日某時許,在同一處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進玻璃球吸食器,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因形跡可疑而於花蓮縣花蓮市○○街與和平路口為警盤查,並當場在其身上查獲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3公克;含包裝重0.28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所採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檢驗結果,分別呈可待因、嗎啡(海洛因屬嗎啡類毒品)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在卷可證,又在被告身上查獲之白粉1包(淨重0.03公克、含包裝重0.28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乙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5月5日調科壹字第0972302237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是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雖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後,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但其於5年內已有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之前案紀錄,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從而,被告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並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猶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同時沾染施用2種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健康,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四、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03公克、含包裝重0.2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