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聲判字第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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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聲判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判字第7號聲請人乙○○代理人 曾泰源 律師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97年4月1日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案號:96年度偵續一字第8號、97年度上聲議字第6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甲○○(下稱被告)涉犯詐欺罪,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95年12月28日以95年度偵緝字第29號、第33號、第16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下稱 高檢署 檢察長)於96年2月1日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33號認再議有理由而命令發回續行偵查,經地檢署檢察官再次於97年1月14日,以96年度偵續一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聲請再議,由高檢署檢察長於97年4月1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60號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處分書並於同年月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1份在96年度偵續一字第8號卷第181頁可參),是聲請人於同年月10日向本院遞狀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於89年7月自宅已遭查封,竟借用女友 吳愫慧 父親吳萬
得之支票,並偽造與 吳萬得 間之土地買賣契約,設局使聲請人誤入圈套,詐騙金錢,證人吳愫慧於偵查中坦承支票是借給被告的,足認買賣契約或許是被告串謀吳愫慧來詐騙用的,單此點就可以構成詐欺要件,為何檢察官不再詳予查明。㈡檢察官採信被告女友吳愫慧、其助理張慧敏及買通的兩名工
賴明圓吳國輝 所為對被告有利之證詞,完全無視聲請人私下蒐證錄音之譯文,顯屬有誤。
㈢聲請人並未與被告合作投資,於93年度發查偵字第536號案
件偵查中,因為聲請人第一次被列為被告,心裡害怕,才會附和被告的說法,以為會沒事,然卻捲入更深的深淵中。
㈣又被告前即以土地詐騙 陳金蘭 ,手法與詐騙聲請人相同,故
提出該案被害人陳金蘭之告訴狀等資料,聲請交付審判,只有詳加審理才能還原事實,讓被告繩之以法云云。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又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司法院(91)院台廳刑一字第11985號函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點參照),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再者,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析言之,詐欺罪之成立,要加害者有以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行為,被害者因其行為致表意有錯誤,而其結果為財產上之處分,致受有損害,始足當之。
六、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發現,聲請人向高檢署聲請再議之理由,與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理由幾乎完全相同,業經高檢署檢察長於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中詳述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之理由,經核上開書類與卷證,並無任何違誤之處,除予援用外,僅補充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 主張伊 提出之95年5月9日、6月5日其與證人吳愫慧、
張慧敏及其於不詳時間與證人賴明圓談話之錄音譯文,足以證明被告有虛偽與訴外人吳萬得成立買賣契約,並拿支票詐騙聲請人之行為,及賴明圓於偵查中作偽證云云,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此部分係聲請人依據證人吳愫慧、張慧敏、賴明圓於審判外之陳述,自行製作之錄音譯文,均不能作為證據,更無從參酌其內容,對被告作何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㈡查證人 吳愫慧業 於96年3月5日於偵查中結證稱:我認識甲○
○10幾年,有借支票給他使用,先是借我的票,後來我的票跳票後,我就開我父親吳萬得的支票給甲○○,我父親有概括授權讓我使用他的票,我也有把我父親的空白支票交給甲○○使用等語(見96年度偵續字第5號卷第14頁以下),顯已承認其有出借吳萬得支票,使被告擴張信用之行為,惟並未證述被告有何偽造其與吳萬得間土地買賣契約之事實,亦不能因被告使用朋友出借之票據週轉,並擴張個人信用,即屬詐欺。
㈢又證人張慧敏於96年3月5日結證稱:我不知情甲○○有無偽
造吳萬得支票的行為,我也不知道被告有無用吳萬得的支票向乙○○借錢等語(見同前卷第17頁以下);我不知道89年間被告有沒有以吳萬得支票和土地買賣契約書向乙○○借款等語(見96年度偵續一字第8號卷第125頁以下),並未證述被告有何行使偽造土地買賣契約書向聲請人借款之事實,況經審閱偵查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偽造土地買賣契約書作為詐騙聲請人手段之行為,依上開規定,法院於審查是否有交付審判必要時,並無另行調查未曾顯現於偵查中證據之必要,是此部分顯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㈣另證人賴明圓於95年6月15日證稱:我是從事建築業,擔任
石梯坪渡假村工程之工地主任,是甲○○跟乙○○雇用我,他們兩人都是實際負責人,所有的配合廠商都是我去找,並以施作數量憑據向乙○○請款開支票,工程進行相關事向我都向乙○○請示,後來因為資金問題,工程無法完成,硬體設備已經完成百分之七十,我起初都向乙○○小姐請款,到了外牆磁磚時,因為乙○○的支票跳票,所以轉向甲○○請款,他們兩人找我到夏綠蒂咖啡廳商討工程事宜,並請我當工地主任時,就說好要向乙○○請領工程款,也是由乙○○支薪等語(見95年度交查字第768號卷第125頁以下),證人所述,均係有關石梯坪渡假村工程之後續監工、請款狀況,尚與被告和聲請人間就石梯坪渡假村計畫,究竟是借款還是合作性質,以及聲請人願意一再提供資金予被告之原因、動機均無關聯,顯與告訴人所指之被告詐欺取財犯嫌無關,自不足以之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至聲請人於97年6月5日具狀補提訴外人陳金蘭之告訴狀,並
稱被告詐騙陳金蘭之手法,與詐騙聲請人相同,先前已交給檢察官偵查,但檢察官並未詳查云云,惟此告訴狀僅係陳金蘭之片面指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須其他客觀證據為佐,況該告訴狀所列之被告為 葉阿順許青梅譚建榮 3人,並非被告,自不能以另案之陳金蘭告訴狀,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七、綜上,聲請人上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歷經地檢署檢察官、高檢署檢察長詳述理由,分別作成不起訴處分,並駁回再議之聲請,經審閱上開書類及全案卷證,本院認被告甲○○所為,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復查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何詐欺犯嫌,上開處分並無違誤之處,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湯國杰法官蕭一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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