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2號上訴人一級棒樹脂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本院花蓮簡易庭96年度花簡字第2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以承攬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訴外人 周文義 間,且兩造與周文義所簽定之同意書有關被上訴人負給付義務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而駁回上訴人工程款新台幣(下同)137,250元及法定利息之請求,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7,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另補充陳述略以:被上訴人為退休教師,與上訴人、周文義簽立同意書,記載周文義為監工,與原審所認定之包工有別,不容被上訴人隨意解釋;被上訴人自認與周文義間為業主與承包商之關係,自應提出工程包攬合約書為證,如周文義確為包商,被上訴人豈可將周文義請領之工程款刪減,為何又須另外發放監工費給承包商?被上訴人一再追加工程是造成工程款超支的主因,如周文義為承包商,應由其自負盈虧,被上訴人根本無權過問施工期間工程款給付問題,其違反誠信原則,所言不足採信。
三、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其陳述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充陳述略以:工程進行前後我未與任一負責廠商談價格及訂約,上訴人提出之請款單中第1、2期的各項款項均由周文義付給上訴人,可見承攬關係存在上訴人與周文義間,上訴人應向周文義請款。自民國96年3月28日簽立同意書後,周文義只交付3個廠商的結清證明,尚有木工裝潢的結清證明及上訴人之工程款未處理。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所提同意書為真正(原審卷4頁)。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上訴人依承攬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工程款137,250元,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據同意書之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前開工程款,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理由外,另補充如下:
㈠兩造與周文義簽立之同意書上雖載「監工周文義」,惟被上
訴人如何稱呼周文義,即其二人間之法律關係為何,與兩造間是否存有承攬關係無關,原審判決以上訴人所提出之報價單(原審卷36頁)記載客戶名稱為周文義,非被上訴人,並參酌證人周文義在原審之證詞暨履約情形,認承攬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周文義間,而非兩造之間,並無違誤。
㈡證人 吳陳誠 即永廉裝璜工程行之負責人到庭結證稱:(法官
提示本院卷42頁請款單)該請款單是我寫的,其上記載均真正,該請款單是我交給周文義的,工程地點就是在被上訴人的工地。上開請款單之工程已經完成了,總工程共30餘萬元,但是我只收到頭期款8萬元,是由周文義簽發1張他本人的支票給我,我只收到這1筆款,該款究竟是8萬元或8萬多元我還要回去查。我找過周文義及屋主(即被上訴人)幾次都沒有結果,這個工程都是周文義跟我接觸,一開始我都是找周文義要錢,但周文義都推給屋主,叫我們跟屋主請款,我有找過屋主,但都被拒絕。我應該可以確定總工程款為312,400元,扣掉我已領得的8萬元,尚欠工程款232,400元。我做的工程是地板鋪設及牆面修補,如同請款單上所載等語(本院卷49至50頁)。可見被上訴人住家即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路○○○號之整修工程,尚有承包商吳陳誠即永廉裝璜工程行之工程款及上訴人之工程款均未結清。
依同意書附註三記載:「以上本工程周文義必須附上各承包商工程款項結清收據為憑」,被上訴人始依同意書附註二之約定負付款之責(附註二約定:完成總工程未付餘款65,319元及附註一兩項單據合併金額支付一級棒門窗公司代表人甲○○〈即上訴人〉收取,當未付工程款,差額不足部分由周文義負責支付),今既有吳陳誠即永廉裝璜工程行之帳款尚未結清,周文義自無法提出該部分之款項結清收據,則被上訴人依同意書附註二約定付款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被上訴人自無須負付款之責。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所據之承攬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周文義間,而非兩造之間,且被上訴人依同意書付款之條件尚未成就,自得拒絕付款。從而,上訴人依承攬關係或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7,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湯文章法官鄭光婷法官楊碧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23日
法院書記 官紀龍年 附件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花簡字第236號原告一級棒樹脂門有限公司
設花蓮市○○路○○○號法定代理人甲○○住花蓮市○○路○○○號被告乙○○住花蓮縣○○鄉○○路○○○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1月15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雅敏書記官邱鴻志通譯彭美惠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5年12月31日,承攬被告花蓮縣○○鄉○○村○○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庭園電動大門及旁邊小門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當初約定以原告的報價單,即電動大門新台幣(下同)114,870元(含稅)、小門29,800元為工程款,經被告確認之後才開始施工,惟於工程完成之後原告向被告請款,被告稱系爭房屋之工程款已給付給監工即訴外人周文義,並稱原告應向周文義請款,然周文義又向原告稱應該向被告請款,嗣後三方共同簽署同意書確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總工程款為137,250元,惟至今被告仍拒不給付,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及同意書約定之法律關係(以上二請求權擇一勝訴即可),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7,2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6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於原告承作系爭工程及兩造曾就工程款簽立同意書等事實並不爭執,然以:系爭房屋及庭院的整修工程均由訴外人周文義承包,工程款他也都給付給周文義,而原告是向周文義承攬其中關於門的部分工程,故原告應向周文義請款而非向被告請款。又因被告於周文義請款時發現周文義有很多項目浮報金額,且原告曾向被告表示其於工程完成後未拿到工程款,故被告與周文義先結算並製表確認全部工程款2,843,161元,含給周文義的管理費後共計為2,985,319元,被告已給付周文義工程款292萬元,未付清的款項為給周文義的管理費,且僅需再付65,319元,該表(下簡稱工程結算表)並於96年3月28日經兩造、周文義及另一承作廠商 謝飛 簽名確認。同日於謝飛離開後,兩造與周文義復依據該工程結算表簽立同意書,約明系爭房屋之完工總結帳同意上述結算表金額,附註一約明周文義如要就被告認為浮報而刪除的金額請款,必須再補送:1、RC工程(路面)混凝土耗材總量及統一發票單據(數量以50立方公尺為準),才可就結算表所確認的雜項工程費用外再請款;2、庭園整地所使用之機械款項單據及發票(以28,000元為限),才可就結算表所確認的庭院工程費用外再請款。附註二、四約明原告未收的工程款為137,250元,被告應從尾款65,319元及附註一中兩項單據合併之金額支付原告工程款,差額不足部分則由周文義負責支付。並為避免嗣後又有其他工程承包商因周文義未給付工程款而再向被告請款的情形,附註三並約明上述工程周文義必須提出各承包商工程款結清之收據證明。惟周文義至今尚未提出木工部分的結清證明,且周文義提出之附註一單據經被告查證結果,均非系爭房屋整修工程之支出。綜上,因被告未給付之尾款65,319元係周文義之管理費,既然周文義尚未依同意書附註三之約定提出承包商工程款項已結清之收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總工程款結算表、同意書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4頁),堪信為真實,然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執之要點為:
1、原告依據承攬關係向被告請求系爭工程款,有無理由?(即兩造間是否存在承攬之契約關係?)
2、原告依據同意書約定向被告請求系爭工程款,有無理由?⑴依同意書之記載,是否需訴外人周文義先行依附註三提
出各承包商工程款款項已經結清的證明,被告始負付款義務?⑵如認原告得請求被告付款,所得請求之金額為多少?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雖主張兩造間有承攬關係等語,並提出工程結算表、同意書、存證信函及報價單等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整修工程係由訴外人周文義所承包等語,並提出周文義製作之請款單、報價單及逐筆結算記錄等件為據。經查,原告所提出之工程結算表及同意書僅能證明原告有施作被告系爭房屋之庭院工程的事實,尚難據以推定承攬關係即因此存在於兩造間,而存證信函為原告個人所制作之私文書,且關其內容係本於同意書之約定而為請求,被告亦回覆存證信函陳明系爭整修工程係由周文義承包等語(詳本院卷第5、6頁),是亦不足證明兩造間有承攬關係存在。再依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觀之,客戶名稱欄之客戶係記載為訴外人周文義而非被告(詳本院卷第36、37頁),反核與被告所辯系爭庭院工程部分之承攬契約是存在於原告與周文義間等語相符。又證人周文義到庭作證時雖一再陳稱系爭房屋工程他只是一名監工,與被告間並非承攬關係等語,然其亦證述稱:系爭工程結算表是在他提出附於本院卷第33頁之報價單向被告請款後,經被告剔除了30,091元始作成;到系爭房屋承作的包商都是跟他訂約,原告相關施工契約也是跟他談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而依證人周文義所不爭執之上述周文義及兩造共同簽認之總工程計算表觀之,被告將系爭房屋及庭院之工程費均交付給訴外人周文義而非分別交給各包商,含5%管理費的總工程費2,985,319元周文義已領取其中292萬元,而非僅領取其「監工」之管理費用142,158元(見本院卷第3頁),復依被告所提出之周文義製作的請款單,內容含包括原告在內之系爭房屋整修工程之各項細部工程款(見本院卷第25頁)等情,顯見周文義就系爭修繕工程實立於承攬人之地位而並非僅是監工,嗣後周文義再將各工程細項分別轉包給其他承包商施作,故由周文義向被告領取總工程款,再由周文義將個別工程之款項給付其他承包商(含原告)等情,堪信為真實,證人周文義前稱其與被告間非承攬關係而僅為監工乙事,顯為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是被告辯稱與原告間並無承攬關係等語,自堪信為真實,原告本於承攬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為無理由。
(二)原告另主張依據同意書請求等語,並提出提出工程結算表、同意書及存證信函等為證,被告對於同意書之真正即原告可請求之工程款為137,250元等情並不爭執,然辯稱:
依據同意書之約定,訴外人周文義既尚未依附註三提出各承包商工程款款項已經結清的證明,他當然尚無須支付原告款項。且他所應給付之款項除65,319元部分已經確認外,超過65,319元的部分依附註一、二的約定,需依周文義依附註一提出的收據金額,始能認定他所應支付之金額為多少等語,以資抗辯。並提出周文義所製作之報價單、逐筆結算紀錄等為證(詳本院卷第33頁、第26-32頁)。
(三)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另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第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係因被告於周文義請款時發現周文義有很多項目浮報金額,且原告曾向被告表示其於工程完成後未拿到工程款,故被告與周文義先結算並製表確認全部工程款2,843,161元,含給周文義的管理費後共計為2,985,319元,被告已給付周文義工程款292萬元,未付清的款項65,319元實為給周文義的管理費,該工程結算表並於96年3月28日經兩造、周文義及另一承作廠商謝飛簽名確認,嗣於謝飛離開後,兩造與周文義復依據該工程結算表簽立系爭同意書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周文義製作之報價單、逐筆結算紀錄等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並經被告與證人周文義對質明確(詳本院卷第52、53頁),自堪信為真實。又系爭整修工程之各項工程款總計2,843,161元,含給付周文義的管理費後總計2,985,319元,周文義已領款
292萬元,不計應給付周文義之管理費的話,被告給付周文義之金額超過總工程款76,839元,若計入應給付周文義之管理費,則被告尚應給付周文義65,319元等情,為上述工程結算表所載明,足徵被告辯稱其尚未付清的費用,為應給付周文義之管理費等語,堪以採信。而系爭同意書約明:系爭房屋之完工總結帳同意上述結算表金額,附註一約定:「周文義必須補送下列收據:1、RC工程(路面)混凝土耗材總量及統一發票單據,才可請款,數量以50立方公尺為準。2、庭園整地所使用之機械款項單據及發票,才可請款(以28,000元為限)。附註二約明:「完成總工程未付餘款:65,319元及附註一兩項單據合併金額,支付原告公司領取當未付工程款,差額不足部分由周文義負責支付」,附註三約定:「以上本工程周文義必須提出各承包商工程款款項結清收據為憑」。附註四約定:「原告公司未收總工程款計137,250元整」等語,足以推知系爭同意書之簽訂係為一次解決被告與訴外人周文義間關於有爭議之工程請款部分之爭議解決,以及被告尚未付清之工程款和周文義尚未給付原告之工程款款項應如何給付之問題。而依上述兩造與周文義於同意書附註三協議內容「以上本工程周文義必須附上各承包商工程款款項結清收據為憑」等語觀之,三方約定顯以附註三之條件成就為附註二所約定被告給付義務成立之停止條件,是被告辯稱係為避免嗣後又有其他工程承包商因周文義未給付工程款而再向被告請款的情形,所以才於附註三約明上述工程周文義必須提出各承包商工程款結清之收據證明,被告始負附註二所約定之給付義務等語,應堪信為真實。惟證人周文義已明白證稱尚有木匠的結清收據未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顯見同意書附註三約定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綜上所述,原告於條件成就前即本於同意書之約定向被告為請求,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之工程款所據之承攬關係既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周文義間而非與被告間,且兩造與訴外人周文義所簽訂之同意書中,有關被告給付義務因訴外人周文義尚未提出各承包商工程款款項結清收據致條件尚未成就,從而,原告依據承攬關係或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65,31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6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邱鴻志法官陳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