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65號上訴人即被告 鍾瑞田
羅郁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所為之111年度審簡字第15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03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㈡經查,本案被告鍾瑞田、羅郁萍上訴意旨均略以: 伊願 與告
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見簡上卷第17頁、27頁),是被告僅就「量刑及是否給予緩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則依前開說明,本院乃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關於犯罪事實、所適用法條部分則非屬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判之範圍。
㈢被告所犯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非屬本院
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及該判決書所援引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本判決之附件)。
二、本院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即難謂違法。經查,原審量刑時,考量被告2人身體健全,均具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店內之商品,顯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均屬可議,應予懲處;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各自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狀況、告訴人 巫庭郡 因此所受之損害;暨考量被告2人各自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可認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
㈡被告雖稱請求給予和解之機會云云,然和解或調解係要兩造
當事人均有意願始得為之,法院並無權力要求告訴人必要與被告和解或調解,此亦非合理之上訴理由,況本院已於二審程序中傳喚告訴人及安排調解,惟告訴人並未到庭,是迄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被告執此為上訴並無理由。㈢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
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是否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鍾瑞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2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5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與他案接續執行至110年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迄110年8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被告羅郁萍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鍾瑞田、羅郁萍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鍾瑞田、羅郁萍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件被告既有前揭之前科,與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宣告緩刑。且被告於案發迄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獲得告訴人 諒宥 ,佐以本案已依法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事由,亦認被告尚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而無宣告緩刑之餘地。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四、綜上,原審所為認事用法及量刑已臻妥適、罪刑相當,被告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古御詩法官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震惟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本判決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5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瑞田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鎮區○○路○○段000巷00弄
00號羅郁萍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339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14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鍾瑞田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悟空 一番賞」公仔壹盒、電源插座壹個,均與羅郁萍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共同追徵其價價額。
羅郁萍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悟空一番賞」公仔壹盒、電源插座壹個,均與鍾瑞田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共同追徵其價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1中「
被告鍾瑞田、羅郁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更正為「被告鍾瑞田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羅郁萍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瑞田、羅郁萍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鍾瑞田、羅郁萍2人(下簡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鍾瑞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27
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5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與他案接續執行至110年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迄110年8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被告羅郁萍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鍾瑞田、羅郁萍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鍾瑞田、羅郁萍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累犯,惟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鍾瑞田、羅郁萍所犯前案與本案犯罪型態均不相同,故本案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2人加重其刑,併此敘明。㈢爰審酌被告2人身體健全,均具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
獲取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店內之商品,顯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均屬可議,應予懲處;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各自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狀況、告訴人巫庭郡因此所受之損害;暨考量被告2人各自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所竊得之「悟空一番賞」公仔1盒、電源插座1個,係其2人共同竊得,核屬其2人共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復未發還予告訴人,而卷內亦查無該等贓物已實際分配何人處分之具體事證,故難以區別被告2人各自所分得之數,而應認被告2人就上開贓物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上開贓物對被告2人共同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0339號被告鍾瑞田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羅郁萍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瑞田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8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羅郁萍前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62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鍾瑞田、羅郁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15日12時35分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明知其等消費新臺幣300元未達保夾金額,無法在戳戳樂戳1洞並拿取兌換券,竟連續在戳戳樂戳數個洞,並徒手竊取巫庭郡置放在機臺上方之「悟空一番賞」公仔1盒、電源插座1個。
三、案經巫庭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鍾瑞田、羅郁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當時消費金額約300元之事實。2告訴人巫庭郡於警詢中之指述證明該店機臺保夾1個盒子去戳洞的金額為490元之事實。3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遭竊物品照片2張證明被告2人,於111年1月15日12時3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竊取悟空一番賞」公仔1盒、電源插座1個之事實。4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證明被告戳洞之機臺玻璃上有「戳一個洞」黑色字體,且該機臺上方有寫「未中獎可拿一樣」黑色字體,足認被告2人應知悉其等消費未達保夾金額,卻仍連續在戳戳樂戳數個洞並拿取上開物品等事實。
二、核被告鍾瑞田、羅郁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所犯竊盜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末被告2人犯罪所得,請依法沒收,若無不能沒收,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書記官李純慧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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