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2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宏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511號),嗣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簡宏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零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宏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暨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112金訴918卷第25至61、75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所犯罪名⒈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遠東虛擬帳戶予他人,供他人
受領詐欺犯罪所得並進行轉匯,對於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提供助力,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以及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⒉告訴人於起訴狀附表所示時間2次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內,告訴人遭詐部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⒊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坦承不諱,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遞減之。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利用帳戶收取詐欺所得並掩飾其去向,致檢警難以追查,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助長詐騙歪風,所為自應非難,兼衡酌其犯後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經宣告之有期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被告仍得於本案確定後,於檢察官指揮執行程序中,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執行檢察官依職權卓處,特予說明。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共計匯款299萬9,502元至本案中信帳戶,旋由詐騙集團成員轉匯共計299萬6,000元至本案遠東虛擬帳戶,故尚未轉出之部分為3,502元等情,此有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見111偵33511卷第35、36頁),是被告雖於事後自本案中信帳戶提領4,000元現金,仍應認僅其中3,502元屬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對價(其餘498元屬被告個人款項)而屬犯罪所得,此部分自應依前揭法律規定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彭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泳儐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3511號被告簡宏福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宏福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隨意交與不明人士,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使用,並足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24日晚間8時24分許,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申請註冊為BitoPro台灣幣託交易所(下稱台灣幣託交易所)之會員,並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綁定於前開台灣幣託交易所會員專屬使用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本案遠東虛擬帳戶),再於同年3月2日前之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前開台灣幣託交易所會員之帳號、密碼及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會員及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3月1日晚間8時32分許,佯裝銀行客服人員並撥打電話予 黃君琳 稱:因人員設定有誤,將每月扣款,需協助解除指定云云,致黃君琳陷入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操作本案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將上開黃君琳轉入之款項轉匯至本案遠東虛擬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復將所購買之泰達幣轉入電子錢包而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詐得財物,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黃君琳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君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簡宏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⑴證明本案中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有向台灣幣託交易所申請註冊為會員,並將本案中信帳戶綁定於本案遠東虛擬帳戶之事實。⑵證明本案中信帳戶於告訴人匯款前,餘額為新臺幣(下同)771元,且被告有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9分許,操作ATM提領4,000元現金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黃君琳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告訴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3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111年3月28日元銀字第1110004729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供之元大銀行存摺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明告訴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75778號函暨所附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⑴證明告訴人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旋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轉匯至本案遠東虛擬帳戶之事實。⑵證明本案中信帳戶於告訴人匯款前,餘額為771元,且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9分許,遭現金提領4,000元之事實。5網路業者112年1月19日帳戶查詢回傳資料表單證明被告有向台灣幣託交易所申請註冊為會員,並將本案中信帳戶綁定於本案遠東虛擬帳戶之事實。6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2310號刑事判決證明被告有申辦帳戶租借詐騙集團使用而遭起訴並判刑之前科紀錄,佐證被告主觀上顯然知悉應妥善保管金融帳戶資料,且若帳戶有異常之交易進出,亦應較一般人敏銳,然被告竟未報警處理,反而持金融卡自異常交易之本案中信帳戶領取4,000元,是被告顯係有意將本案中信帳戶出借與詐騙集團使用,且係本於領取報酬之意思前往領取帳戶內之4,000元等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中信帳戶及台灣幣託交易所會員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申辦台灣幣託交易所會員帳戶是為了投資,伊本案中信帳戶與台灣幣託交易所之帳戶都沒有交給其他人,本案中信帳戶3、4年前換工作就沒使用了,偶爾有金錢進出但很少,伊是被盜帳號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無業,且本案中信帳戶於告訴人匯入遭詐騙之款項前僅餘771元,是被告顯非一有基本存款可得實行投資之人,其辯解難認無疑;又本案中信帳戶於111年2月1日迄案發期間,密集有小額存、提款紀錄,殊與一般正常人使用金融帳號之情形不符,且亦與常見詐欺集團測試帳戶能否順利收、取款之舉動相同;況被告於111年2月24日晚間8時24分許申辦台灣幣託交易所會員帳戶,並於翌(25)日下午5時35分驗證通過後,該帳戶旋於5日後之同年3月2日用於詐騙被害人,時間甚為密接,倘非被告主動交付本案中信帳戶及台灣幣託交易所會員帳戶,詐欺集團又豈能知悉被告之上開帳號、密碼而能進以操作使用;再者,被告於111年3月2日即收到台灣幣託交易所通知其帳戶有鉅額款項交易,卻未報警處理,反而持金融卡前往提取自己不常使用、不知餘額究為何,甚至不知帳戶內款項來源之本案中信帳戶,洵與一般人若遇帳戶遭盜用時之反應不符,是被告上開所述,均屬臨訟卸責之詞,殊不可採,其所涉本案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本案中信帳戶及台灣幣託交易所會員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告訴人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復經被告領出之4,000元,屬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9日
檢察官范玟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書記官吳儀萱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轉匯時間轉匯金額轉匯帳戶1111年3月2日10時51分許199萬8,996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簡宏福)111年3月2日上午10時55分許99萬6,000元台灣幣託交易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2111年3月2日10時53分許100萬506元111年3月2日上午11時2分許116萬元111年3月2日上午11時5分許84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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