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2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247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稘倩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顏稘倩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中午12時35分許」更正為「中午12時40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竟」後補充「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顏稘倩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論處。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犯2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犯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損壞告訴人 康筑凱
所營店面之碗公及餐桌,更以上開方式恐嚇康筑凱,使康筑凱心生畏懼,侵害其財產、自由法益,復於員警據報到場後,以穢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即員警 鄧崴 ,蔑視國家公權力,不僅損及員警鄧崴之名譽及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務之順利遂行,足見被告法治觀念尚待加強,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被告迄未取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再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五專肄業,目前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衡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罪時間密接,並考量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各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扣案之菜刀1把,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件毀損、恐嚇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魏瑜瑩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103號被告顏稘倩女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器物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稘倩因細故與康筑凱生嫌隙,竟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毀損器物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中午12時35分許,持菜刀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康筑凱經營之大和飲食店,先翻倒桌子打破碗公1個再以菜刀在店內桌上刻劃方式毀損店內桌面美觀,足生損害於康筑凱,又持菜刀朝康筑凱大聲咆哮恫嚇稱:你家人出來,沒有出來的話要殺了你等語,使康筑凱見聞後心生畏懼,至生危害於安全;㈡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警員鄧崴、 陳奕凱 據報於同日中午12時59分許前往上址處理,顏稘倩見適值勤務、身著警察制服之警員鄧崴到場,明知鄧崴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公然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三小啦,幹你娘老機掰」等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鄧崴,使鄧崴深感難堪。
二、案經康筑凱、鄧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稘倩於警詢時與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康筑凱、鄧崴於警詢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職務報告及現場錄音譯文、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及扣案菜刀1把可佐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侮辱公務員罪嫌論處。又上開毀損器物、恐嚇危害安全及侮辱公務員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至菜刀1把,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檢察官吳明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書記官劉丞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54條、第305條、第140條、第30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