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交簡字第1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88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思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思儀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車牌號碼000-0000號」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側背、腰、臀部鈍挫傷」更正為「左側背、左腰、左臀鈍挫傷」。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等傷害。」後補充「黃思儀於肇事後
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
」。
㈣證據部分補充:「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5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思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減輕事由: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見偵卷第55頁),堪認被告上開主動陳述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之行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仍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釀生本件事故,進而致告訴人 張光耀 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頭部、臉部挫傷、頸部、左上肢、右膝、右踝挫扭傷、左側胸壁、左側背、左腰、左臀鈍挫傷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諸被告迄未獲取告訴人諒解或賠償其損害,及告訴人表示無意願調解,請求依法判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9頁),暨酌以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與告訴人各自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魏瑜瑩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36號被告黃思儀女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巷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思儀於民國112年1月3日上午9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南竹路5段201巷往北行駛至南竹路5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直行;適張光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南竹路5段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光耀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頭部、臉部挫傷、頸部、左上肢、右膝、右踝挫扭傷、左側胸壁、側背、腰、臀部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光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思儀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辯稱伊有注意往左看了,確定距離是安全的才過去等語,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張光耀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本署勘驗行車紀錄器檔案筆錄、影像檔案光碟、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於該交岔路口起步前雖有暫停等待,然起步直行時未再即時注意左邊來車,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怡霈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